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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一涛、高鑫、付明翠、鲁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一涛,付明翠,高鑫,鲁宁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民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通化市玉泉路***号。负责人马风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清文,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生,通化市人,该单位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女,汉族,1980年1月23日生,通化市人,该单位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山城镇大湾村。法定代表人孙一涛。被告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法定代表人高鑫。被告孙一涛,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生,梅河口市人,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梅河口市。被告付明翠(系孙一涛妻子),女,汉族,1979年9月1日生,梅河口市人,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高鑫,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生,梅河口市人,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梅河口市。被告鲁宁宁(系高鑫妻子),女,满族,1978年10月5日生,梅河口市人,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通化分行)与被告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一涛、高鑫、付明翠、鲁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建行通化分行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通化分行的委代理人张清文、刘雪松,被告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一涛、付明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鑫、鲁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通化分行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XQ借/成2013-019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7月4日被告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一涛、付明翠、高鑫、鲁宁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发放了此笔贷款。现因该笔贷款抵押物陷入纠纷,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44,636.92元(此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全部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孙一涛、付明翠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鑫、鲁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原告建行通化分行与被告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XQ借/成2013-019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孙一涛、付明翠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孙一涛、高鑫、鲁宁宁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2013年3月29日发放了300万元、2013年4月8日发放了500万元。被告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告以该笔贷款抵押物陷入纠纷为由,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44,636.92元(此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全部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3年3月19日原告建行通化分行与被告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XQ借/成2013-019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孙一涛、付明翠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孙一涛、高鑫、鲁宁宁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可能危及乙方(原告)债权的情形(六)抵押、质押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1、因第三人行为、国家征收、没收、征用、无偿收回、拆迁、市场行情变化或任何其他原因导致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毁损、灭失、价值减少;2、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行政机关监管,或者权属发生争议;……4、可能危及乙方债权或质权实现的其他情形。该合同第十条第四款乙方救济措施(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为被告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建行通化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一涛、付明翠、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鑫、鲁宁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144,636.92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孙一涛、付明翠、高鑫、鲁宁宁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23.18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辉代理审判员  李书代理审判员  刁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