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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2014)横民一初字第296号许建阳与莫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阳,莫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许建阳。被告莫捷。原告许建阳与被告莫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钢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施虹担任记录。原告许建阳、被告莫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阳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许某某。由于双方婚前未能相互了解,导致双方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一直携带婚生小孩生活在娘家,不让原告和原告家人带小孩,对于原告和原告父母,被告未尽到妻子和媳妇的责任。目前双方分居生活有两年之久,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另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证人覃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与原告是街坊。被告婚后没有回原告家生活,原告与被告也没有电话联系和经济来往。证人班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与原告是朋友。2014年1月20日,证人与原告在横县横州镇遇见被告,原告向被告打招呼,但被告不理睬原告,看了看就走了。被告莫捷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但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1年11月19日生下男孩许某某后,更增进了原、被告的感情。同时,被告也认识到自身存在任性等缺点,没有处理好与原告及原告家老人的关系,被告会努力在今后的生活中改变自己,也希望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让家庭保持完整。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与被告是母女关系。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以及证人在体育馆一起商谈家事,2013年冬至原告约被告在横州镇亲戚家吃饭,原告还邀请被告一起外出打工。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许某某,现小孩随被告在横县横州镇娘家生活,原告在横县平朗乡的家中工作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共同生活后,生育了儿子许某某,由于双方工作生活在不同地方,造成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从目前矛盾的成因和程度看,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而被告承认自身存在不足,并表示将努力改过,也应给予机会,只要双方能相互支持理解,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共同抚养教育好婚生儿子,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建阳与被告莫捷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建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智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施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