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张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永梅与李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梅,李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王永梅。被告李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雪,女,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永梅诉被告李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梅,被告李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梅诉称,2013年9月30日7时10分,被告李涛驾驶鲁C×××××号轿车顺泉山小区45号楼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使,行至事故地点驶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3730元。在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34349.7元。被告李涛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7时10分,被告李涛驾驶鲁C×××××号轿车顺泉山小区45号楼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使,行至事故地点驶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18日到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50天,并因伤休息150天(含住院5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597.7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97.7元、误工费17250元(3450元/月×5个月)、护理费3000元(按护工护理6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元/天×50天)、交通费22元、车辆损失费3880元,以上合计为3439.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证明、考勤表、工资表、交通费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第201309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要求该事故造成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由原、被告李涛按3:7的比例承担剩余部分为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9597.7元、交通费2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误工费,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扣款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月工资34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根据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评定的10.2.10条的有关规定及原告治疗情况,原告误工休息四个月尚可,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13800元(3450元/月×4个月)。关于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看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原告住院可计算1个月。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天×30天)。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费3880元,证据不足,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梅医疗费9597.7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2元,以上合计25579.7元。二、驳回原告王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诉讼保全费357元,由被告李涛负担797元,原告负担203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凤英审判员  张学敬审判员  铉志坚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