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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岑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龚丽凤诉被告徐昌锋、张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丽凤,徐昌锋,张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岑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龚丽凤,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昌锋,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张文龙,男,成年,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号。诉讼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慧,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丽凤诉被告徐昌锋、张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金潘担任记录。原告龚丽凤的委托代理人覃小勇,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慧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丽凤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徐昌锋驾驶被告张文龙所有的桂DVYX**号小型轿车沿解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解放四巷路口时驶上西侧人行道,碰撞到在人行道上的原告及行人陈梅,造成原告与陈梅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昌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6日转至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三月十八日已用去医疗费38295.59元,现在还在医院继续治疗。目前原告能确定的损失为44409.39元,其中医疗费38295.59元、误工费1744.6元、护理费3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桂DVY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233.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9175.59元由被告徐昌锋、张文龙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龚丽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车辆权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保险单,证明桂DVY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4、住院收据、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所用去的医疗费。被告徐昌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文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出具的符合规定的收款凭证仅为5190.75元,故医疗费应为5190.75元并扣减自费项目为准;2、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天数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或其适用受诉法院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的事实依据;3、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有证据证实其需护理的天数,并且人数应为1人,同理,亦未能证实其计算标准;4、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目前证据能证实的天数为1天,应按1天计为40元。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其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徐昌锋、张文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龚丽凤对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天数,对原告提供的清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应按出院清单的具体情况再计算。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徐昌锋驾驶桂DVYX**号小型轿车(临时号牌桂DF13**)沿广西岑溪市区解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岑溪市解放路解放四巷路口时驶上西侧人行道,碰撞到在人行道上的原告龚丽凤及行人陈梅,造成原告龚丽凤和行人陈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昌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丽凤及陈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龚丽凤受伤后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裂伤。至同月26日,原告出院,用去医疗费5190.75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当天,原告转至玉林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7日,用去医疗费33104.84元。目前,原告尚在医院治疗之中。另查明,被告徐昌锋驾驶的桂DVY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文龙,该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昌锋无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昌锋垫付了20690.75元给原告龚丽凤。本院认为,被告徐昌锋驾驶桂DVYX**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龚丽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昌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丽凤及行人陈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桂DVY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依法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徐昌锋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至2014年3月17日)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不计):1、医疗费38295元,有医院住院收据、病人费用一日清单证实,且有疾病证明等相佐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目前住院21天,依法计为40元/天×21天=840元。3、误工费:原告目前住院21天,按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为28938元/年÷365天×21天=1664元。4、护理费:原告目前住院21天,无证据证实原告需2人护理,应以1人护理计,按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为28938元/年÷365天×21天=1664元。以上1-4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4246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332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3913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9135元,依法应由被告徐昌锋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徐昌锋已垫付20690元给原告,扣减后,被告徐昌锋尚应赔偿844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桂DVY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332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328元给原告龚丽凤;二、由被告徐昌锋赔偿人民币29135元给原告龚丽凤。扣减已垫付的20690元后,被告徐昌锋尚应赔偿人民币8445元给原告龚丽凤。本案诉讼受理费9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原告已预交),合共575元,由被告徐昌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金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