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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王启兴诉与丹寨县星骋新型建筑材料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兴,丹寨县星骋新型建筑材料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55号原告王启兴,男,1963年8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丹寨县人。被告丹寨县星骋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丹寨县龙泉镇金钟农场。法定代表人樊发文,男,系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进,丹寨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启兴诉与被告丹寨县星骋新型建筑材料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光强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被告所建的丹寨县星骋新型建筑材料厂来进行生产经营,双方并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1、被告将星骋新型建筑材料厂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2、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0元的信誉保证金,合同期满后被告将信誉保证金退给原告;3、如遇政策性搬迁,迁建及费用由被告负责,迁建期间不收取原告的承包费。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0元的信誉保证金。由于被告的砖厂设备不齐全,为扩大生产,原告为该厂的设备购置45500元的砖板,2012年11月22日,丹寨县政府因建长兴大道征用原告所承包的砖厂,为此,原告无法生产而被迫终止合同。可是政府补偿被告砖厂的拆迁费后,被告并未依照上述合同的规定退还原告所交的30000元保证金,也未赔偿原告为添置设备所购买的45500元砖板。对原告因承包被告的砖厂未得到履行而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如数承担赔偿。为使原告直接损失得到补偿,于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保证金和45500元砖板款,可被告却不愿与原告协商退赔,被告的行为不仅直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严重的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原告的投资损失不受侵害,现原告不得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75500元(其中,信誉保证金30000元,为投资设备购置砖板455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砖板是原告自己为了经营自己买的设备,并且现在还在砖厂。关于保证金,我们要求原告把砖厂设备调试正常后交接给被告才能返还原告部分保证金。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砖板运费,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砖板时花费运输费2200元的事实。3、工商银行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砖板33000元的事实。4、押金收款单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赁押金15000元的事实。5、砖厂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承包砖厂的合同。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砖厂设备。2、视听资料(2014年短息内容照片两张固定)。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不来和被告交接砖厂设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4、5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3号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号证据材料认为被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搬迁兑现表、搬迁协议书、收据,用以证明被告砖厂被丹寨县金钟开发区管委会依法拆迁,但原告所购买的砖板不属于被拆迁费用范围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4、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该板砖费并不在拆迁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一直不来和被告交接砖厂设备,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星骋新型建筑材料厂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第一年的每月承包费为1.5万元,第二年的每月承包费为1.7万元,第三年的每月承包费为1.9万元,每月10日前为交纳承包费的时间,超过交纳期限视为违约;2、每月10日前,原告须将当月的承包费交给被告,否则视为违约,被告有权收回砖厂,且将原告交的30000元信誉保证金作为被告的损失补偿,另处罚三年期限未交的全额承包费;3、原告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事故与被告无关;4、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3万元的信誉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5万元,另外1.5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交清,合同期满后被告将信誉保证金退给原告。5、如遇到政策性搬迁,迁建及费用由甲方负责,迁建期间不收取被告的承包费。6、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原告的正常生产,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7、原告须保护被告的财产不受损失,合同期满后交还给被告(照移清单),并确保及其设备能够正常生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被告交纳了1.5万元信誉保证金,被告将砖厂交付给原告生产经营。2012年8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8月15日之前6个月的承包费9万元及信誉保证金1.5万元,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了(2012)丹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012年11月22日原告王启兴亦向被告发出终止承包砖厂通知,该终止通知被告方亦认可,该合同已经终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砖板45500元的诉讼请求可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本案合同中的信誉保证金是双方在合意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为了保证合同的全面、及时履行而设定的,被告抗辩称是因为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将其机器设备交还给原告才不同意返还原告部分保证金,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并且同意在原告按照本案合同第七条做好交接后,同意退还原告部分信誉保证金,该抗辩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精神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信誉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5元,减半收取843.75元,由原告王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光  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乐德跃(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