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4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贾瑞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407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继先,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苗少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自2007年开始给被告提供干货(包括海参、鲍鱼、鱼翅、干贝)等产品,期间被告也给原告结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干货款14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8000元及利息。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起诉隐瞒了部分事实。双方于2010年2月份终止了业务往来,原因是原告未提供卫生部门所要求的票、证,二年多都未提供,导致我们不能进行加工销售,现在这些货由我们酒楼专人、专库保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海参、鲍鱼、鱼翅、干贝等干货,2013年9月13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干货款148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货款。诉讼中,原告表示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欠条(对账单)、霸州市工商局调取的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干货款148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干货款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对账单)未约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卫生部门所要求的票、证,导致其不能进行加工销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违反有关行政法规,应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干货款1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26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晨雨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继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