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昌与李东、李胜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李东,李胜利,毛传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刘昌,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娜娜、韩忠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彦清、高荣荣,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爱国。被告毛传琦,安徽宿州人。委托代理人孙爱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原告刘昌与被告李东、李胜利、毛传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昌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显秀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磊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李东、李胜利、毛传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昌委托代理人韩娜娜、被告李东委托代理人朱彦清、被告李胜利、毛传琦委托代理人孙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诉称:2012年6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东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姜山镇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李朴路交叉路口处,遇张兴柱驾驶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李朴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34446.4元,停运损失待鉴定后再行追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昌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车损39282元、施救费8500元、管理费570元,合计48352元。被告李东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李东受雇于李胜利,从事司机职务,是在工作中致原告损失,(2013)西民初字第417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为证,原告经济损失应由雇主李胜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胜利、毛传琦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未答辩。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6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东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孙召兵沿莱西市姜山镇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李朴路交叉路口处,遇张兴柱驾驶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李朴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张兴柱、李东、孙绍兵受伤。被告李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兴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召兵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二、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管理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实:原告刘昌车辆损失39282元,施救费8500元,管理费570元,及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被告李东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胜利毛传琦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李东、李胜利、毛传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东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孙召兵沿莱西市姜山镇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李朴路交叉路口处,遇张兴柱驾驶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李朴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张兴柱、李东、孙召兵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兴柱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召兵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7月23日原告刘昌个人所有挂靠在青岛鲁红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B18973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确定为39282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刘昌支出施救费8500元,管理费570元计907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对其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而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被告李东驾驶的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毛传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胜利。被告李东是李胜利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此,2012年2月3日被告李胜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签订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本合同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自有或租赁的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免赔15%。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保单,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东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孙召兵沿莱西市姜山镇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李朴路交叉路口处,遇张兴柱驾驶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李朴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兴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召兵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东驾驶其雇主被告李胜利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毛传琦名下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东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东以承担70%责任,张兴柱承担30%责任,孙召兵以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东系被告李胜利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胜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毛传琦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对该肇事车辆不实际控制和享有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毛传琦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刘昌主张车损39282元,施救费8500元,管理费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昌车损39282元,施救费8500元,管理费570元计4835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6352元,由被告李胜利按责承担32446.4元(46352元×70%),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免赔4866.96元(32446.4元×15%),剩余27579.44元(32446.4元-4866.96元)未超出被告李胜利所投保的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昌经济损失29579.44元(2000元+27579.44元),被告李胜利应当赔偿原告刘昌经济损失486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昌经济损失29579.44元。二、被告李胜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昌经济损失4866.96元。三、驳回原告刘昌对被告李东、毛传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速递费240元计901元,由被告李胜利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80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刘昌诉讼费用人民币801元,被告李胜利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刘昌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