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单仙球与被告张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仙球,张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0787号原告:单仙球。委托代理人:唐红霞,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生。原告单仙球与被告张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可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仙球委托代理人唐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仙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5日,被告以家庭建房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元,当时写下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8月15日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据以表明被告借原告款17000元的事实。3、证人方志雄、叶新荣出庭所作的证言,据以表明被告借原告款17000元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的事实。被告张启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5日,被告以家庭建房资金困难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7000元,当时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张启生向单仙球借款17000元,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7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生偿还原告单仙球借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张启生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可达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启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