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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建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卉诉被告王浩、张洪福、王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卉,张洪福,王景文,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建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李卉委托代理人闫亚昌被告张洪福被告王景文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王浩原告李卉与被告张洪福、王景文、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卉的委托代理人闫亚昌、任献辉,被告王景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福、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卉诉称:2013年4月3日,我与被告张洪福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王景文、王浩作为被告张洪福的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被告张洪福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如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则应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王景文、王浩自愿为张洪福的此次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6万元,尚欠本金9万元,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自2013年7月30日起每月按2%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每月按3%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王景文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约定月按3%超过法定利息,我们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利息,欠款应由张洪福先行偿还。被告张洪福、王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洪福为借款人,被告王景文、王浩为借款担保人,与原告李卉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张洪福)为缓解资金周转困难之需,向甲方(李卉)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2、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3、如果乙方到期未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则乙方按每月百分之贰(2%月)的利率计算支付给甲方逾期借款利息,并且按每月百分之叁(3%月)的比例计算支付给甲方逾期还款违约金。……6、丙方(王浩、王景文)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万元之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各项诉讼费用)。……”2013年5月1日,被告张洪福为原告出具了收条1枚。被告张洪福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但原告及被告王景文均不能确定具体还款时间,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收条为证。以上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按约定向其提供了借款,故借款协议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尾欠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不能确定偿还本金6万元的具体时间,结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可确定在还款期满前该6万元本金已给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张洪福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按每月百分之贰(2%月)的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逾期借款利息,月息2%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并且按每月百分之叁(3%月)的比例计算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经折算后实际的月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景文、王浩自愿为被告张洪福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与被告王景文、王浩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景文、王浩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卉借款9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此款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借款确定给付时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王景文、王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志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