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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歙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歙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山紫晶铸造实业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歙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黄山紫晶铸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歙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歙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梅代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紫晶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来云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歙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歙县投资公司)与被告黄山紫晶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江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歙县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投资公司诉称:安徽电力歙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歙县供电公司)、安徽歙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及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关于黄山紫晶铸造企业用电的相关协议》,协议就用电的相关问题作了约定。其后,被告能够按时支付电费,但到2012年11月,被告就开始拖欠电费,歙县供电公司经催讨无果后,向开发区管委会反映,开发区管委会考虑到企业的生产需要,安排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所欠的三笔电费,合计192260.12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垫付的电费192260.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紫晶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歙县供电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及被告共同签订了《关于黄山紫晶铸造企业用电的相关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用电单位,应及时缴纳电费,若未按供用电合同按时缴费,歙县供电公司有权随时催费、停电,并要求违约方加倍预缴电费后方予以送电。但被告自2012年11月份就开始拖欠电费,至2013年1月止拖欠电费共计192260.12元。其中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发生的电费计77218.56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发生的电费计60633.61元;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所发生的电费计54407.95元。在歙县供电公司的多次催讨下,开发区管委会为了创建良好的投资环境,缓解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防止停电对企业生产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安排原告垫付了被告所欠的电费。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电费192260.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关于黄山紫晶铸造企业用电的相关协议》、电费发票、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了避免被告因拖欠电费而被限制供电给其企业生产带来难以避免的损失,在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支付的情况下,经歙县供电公司的多次催讨,而为其垫付所欠电费192260.12元。该垫付行为完全是为了被告的利益,且被告与供电公司的供用电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因原告的代位履行而归于消灭,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92260.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紫晶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歙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电费垫付款19226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黄山紫晶铸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江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胡淑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