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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孟德光与张春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光,张春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孟德光,男,199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孟令超,系孟德光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凯,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渤海九路525号。负责人马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员。原告孟德光诉被告张春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德光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张春凯,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德光诉称,2013年2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春凯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蔡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湾前孟桥村段时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步行者原告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路边停车的孟德坡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春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交警队查明,被告张春凯所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本人,此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春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孟德光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1430元,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核实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后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本事故中被保险车辆与另一机动车鲁M×××××发生碰撞,出于同一事故,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行扣除鲁M×××××交强险无责部分,再根据限额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春凯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蔡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湾前孟桥村段时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步行者原告孟德光及案外人孟维忠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路边停车的孟德坡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德光与案外人孟维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春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春凯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孟德光受伤后,在无棣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药费18961.4元(住院票据一张),门诊费用1488元(门诊票据四张),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按山东省工作人员日出差标准30元计算37天)。原告孟德光的伤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3月10日,该所出具棣医司(2013)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孟德光多发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顶骨凹陷骨折,脑挫裂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部硬模下血肿,现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等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系拾级伤残;(二)院内护理需2人,院外护理需1人1个月;(三)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原告孟德光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孟德光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为18892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年×10%计算),原告孟德光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院外由其母亲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籍,孟德光的护理费为4621.76元(2人×37天×44.44元+1人×30天×44.44元=4621.76元)。另查明,被告张春凯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凯为原告孟德光垫付各项费用214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簿,家庭关系证明,住院病案,报销凭证,诊断证明,住院费单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凯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孟德光发生碰撞,造成孟德光及案外人孟维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春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春凯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与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孟德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孟德光的损失,剩余部分根据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张春凯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孟德光主张的交通费系实际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因该事故直接导致孟德光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孟德光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由被告张春凯按照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孟德光。原告孟德光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药费20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为18892元,护理费为4621.76元,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19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德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4621.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4813.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德光医疗费10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共计11559.4元;三、被告张春凯赔偿原告孟德光鉴定费1900元;四、原告孟德光返还被告张春凯案件款21430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春凯负担1014元,原告孟德光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代理审判员  陈真真人民陪审员  丁树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燕汇款账号:209113616633户名:无棣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无棣支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以便核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