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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池柳云与邵武市鑫球铸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柳云,邵武市鑫球铸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95号原告池柳云,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沿山镇村民。委托代理人吴浙闽,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邵武市鑫球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其胜,董事长。原告池柳云与被告邵武市鑫球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浙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柳云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鑫球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打蜡工作,约定底薪1,900元,并按件支付提成。2013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资20,245元,并出具等额欠条一张,约定一周内付清。之后,被告并未如期支付所欠全部工资。原告因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0,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书证一份,即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0,245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鑫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予以采信。被告鑫球公司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鑫球公司雇佣原告池柳云从事打蜡工作。2013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劳务工资20,245元。同日,被告的出纳魏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其胜的私章予以确认,魏平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手印,欠条载明:“今邵武市鑫球铸钢有限公司欠员工池柳云工资共计:贰万零贰佰肆拾伍元整(¥20,245.00)此据欠款人:邵武市鑫球铸钢法人:魏其胜2013年1月31日经办人魏平承诺今日起壹周内结算(2013年2月7日)。”逾期后,被告拖欠的20,245元劳务工资款至今未还。原告因追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鑫球公司雇佣原告池柳云从事打蜡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其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0,2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0,2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武市鑫球铸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柳云劳务工资20,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元,由被告邵武市鑫球铸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吉 培代理审判员 申屠聪琴人民陪审员 缪 存 彬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连 爱 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