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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本X与被告张X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姚本X。被告张X苹。原告姚本X与被告张X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本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本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父母亲的逼迫下马上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没有一点感情基础,加之被告个性暴躁,经常谩骂原告父母,并摔打家里的东西。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原告带被告一同外出打工。但被告不肯找事情做,只靠原告一人的工资维持家庭生活和被告的个人开支。小孩出生后,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原告一人在外打工,为改善家里的居住环境,借款和贷款在万山镇购买了一套小房,现借款还未还清。而被告在家里未尽一点母亲的责任,整天东游西逛,与社会上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混在一起,甚至几个月不回家。从2005年以来,被告长期同一个名叫江xx的男人住在一起,而且还多次将其带回家居住。2014年2月14日由于大女儿眼睛近视,被告把女儿配眼镜的钱抢走,原告与其发生争执,被告拿起水果刀将原告刺伤,就连小女儿也被被告拿的刀刮伤。事后,被告取起家里的钱而出走。多年来,尽管原告对被告苦口婆心地劝导,但其仍我行我素,对儿女没有一点关爱,导致小儿子姚xx孤单得如一小流浪儿丧身车祸。综上原告诉请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每月负担二个女儿的抚养费500.00元;3、由被告返还其拿走的小儿子的死亡赔偿金30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X苹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9日在原万山特区黄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8月22日生育有长女姚x,2002年10月6日生育次女姚x的事实。3、贷款凭证及收回贷款收据5张,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在铜仁市万山区黄道乡农村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用于在万山区万山镇购买商品房一套,该贷款已还清的事实。4、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5张,证明原告姚本X于2012年分5次给被告寄钱回家抚养子女的事实。5、照片2张,证明被告张X苹与他人关系不正常的事实。6、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姚xx于2012年11月5日因车祸死亡后,获赔偿350,800.00元,安葬姚xx后尚余赔偿款300,000.00元的事实。7、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给被告姐夫杨X明汇款1,000.00元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以150,800.00元购买姚登富位于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原一勘队宿舍后商品房一套的事实。上列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询问了原、被告之女姚x、姚x,二人均证实原、被告长期以来夫妻关系不好,其愿随其父生活的事实。同时查询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行及万山特区邮政储蓄明细账,证实被告张X苹于2014年2月24日分别在万山支行取走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6,694.44元并销户。在万山特区邮政储蓄取走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250.00元并销户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5月9日在原万山特区黄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个:长女姚x(199x年x月xx日出生)、次女姚x(200x年x月x日出生)、子姚元雨(2004年2月9日出生)。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4日双方在万山镇原一勘队宿舍后以150,800.00元购买姚X富的商品房一套。同年11月5日原、被告之子姚xx因车祸死亡。原、被告获肇事方赔偿350,800.00元,原告投保赔付16,000.00元,用于安葬姚xx后,尚余赔偿款300,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以张X苹的名义存入万山工商银行,100,000.00元以张X苹的名义存入万山邮政储蓄银行。2014年2月24日该300,000.00元款被张X苹在万山工商银行及万山邮政银行全部取走并销户,同时在工商银行取走利息6,694.44元,在万山邮政银行取走利息3,2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原告对其产生意见,双方因此出现隔阂,造成夫妻感情疏远,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但其夫妻感情仍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能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给予原告及小孩更多的关爱,以实际行动去感动原告。原告也应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谅解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的不足,真心与被告建立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加之,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本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0元,减半收取770.00元,由原告姚本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著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凤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