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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庭与被告李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庭,李志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李秀庭,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志鹏,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国来,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秀庭与被告李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庭、被告李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庭诉称,2013年9月27日18时许,我乘坐刘春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城子村西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李志鹏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相撞,发生致刘春朋和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我伤为轻伤。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鹏和刘春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26603.88元。其中,医疗费10923.88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李志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680元,其余损失923.88元要求被告李志鹏按40%赔偿369元,以上共计26049元。被告李志鹏辩称,我方的车辆没有投保包括交强险在内的任何保险。医疗费若有其他花费应该去除其他花费。本人误工过高,我不同意赔偿,没有证据证明。伙食补助按规定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余损失不清楚,我们要求核实。自身负次要责任应该剔除。肇事双方是同等责任,应该刨除刘春朋那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8时许,刘春朋无证驾驶悬挂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李秀庭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城子村西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李志鹏无证驾驶的未投保任何保险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相撞,发生致刘春朋和原告李秀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鹏、刘春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秀庭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庭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了住院费10103.88元。另做相关检查支付了门诊费955.60元,外购破伤风药品,支付了235元。其中,被告李志鹏垫付了373.8元。原告李秀庭另支付了合理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李志鹏为原告李秀庭垫付了200元。原告李秀庭之伤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四个月,前一个半月需陪护1人。为做此鉴定,原告李秀庭支付了鉴定费500元。原告李秀庭是唐山市腾骥锻轧农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2013年6、7、8月份的月工资均为2400元,日均工资为78.26(2400×3÷92)元。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李秀庭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10103.88元、门诊费955.6元、外购药费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误工费9391.2元(78.26元/天×120天)、护理费1672.2元(37.16元/天×45天)、鉴定费50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总计23737.88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11874.48元(含住院费10103.88元、门诊费955.6元、外购药费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1863.4元(含误工费9391.2元、护理费1672.2元、鉴定费50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另据本院(2014)倴民初字第698号案件查明,刘春朋损失了医疗费257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2733.7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县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单、唐山市腾骥锻轧农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相关花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春朋无证驾驶悬挂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李秀庭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城子村西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李志鹏无证驾驶的未投保任何保险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相撞,发生致刘春朋和原告李秀庭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因被告李志鹏所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志鹏应该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秀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秀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李志鹏应该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秀庭主张由其妻子柴小红护理,柴小红系滦南县隆发笤帚加工厂的职工,日工资100元,虽提交了滦南县隆发笤帚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但被告李志鹏提交了滦南县隆发笤帚加工厂的证明,二者相互矛盾,本院无法确认柴小红的工资水平,对原告李秀庭的护理费以农林牧副渔的标准予以支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8128.63(11874.48÷(11874.48+2733.74)×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1863.4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秀庭1311.05[(11874.48-8128.63)×50%×70%]元,合计21303.08元,去除已为原告李秀庭垫付的573.8元,实际赔偿原告李秀庭2072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秀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志鹏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李秀庭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李志鹏一并给付原告李秀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