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被告陈伟金、黄群妹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陈伟金,黄群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负责人甘家朝,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卓高,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杨杰,女,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伟金。被告黄群妹,(系陈伟金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桂平工行)诉被告陈伟金、黄群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榜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卓高、曹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金、黄群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平工行诉称,陈伟金于2012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金额5.2万元,用于购车,分36期还款,实际透支日为2012年3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款20809.35元,利息4872.42元,合计25681.77元。该笔透支款被告已连续9期未按时还款;陈伟金用自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作抵押,2012年3月15日办理抵押。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共同借款人黄群妹签字同意抵押,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借据、抵押证明等证据证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所有透支款项及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2014年1月11日止,尚欠透支款项20809.35元,利息4872.42元,合计25681.77元);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身份及婚姻情况;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表、卡、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卡、《用卡须知》各一份;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构成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据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据6、《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据2-证据6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及登记、借款、抵押具体约定的事实;证据7、欠本息《证明》一份;证据8、《催收记录》一份,证据7-证据8拟证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证据9、分期付款业务档案案卷封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书》、客户授权书、《收入证明》、《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产权人声明书》、《桂平市顺源汽车销售服务店购车协议》、购置税税票、《收据》、《续买车辆综合保险承诺书》、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汽车贷款借款人资格情况调查记录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复印件两张,拟证实被告申请信用卡的资料。被告陈伟金、黄群妹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伟金与被告黄群妹为夫妻关系。被告陈伟金于2012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伟金向汽车销售商桂平市大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品牌型号为“北京现代”牌BH7141MY轿车一辆,车辆总价7.47万元,被告陈伟金自行支付首期付款2.27万元,剩余购车款5.2万元,通过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原告将上述透支款5.2万元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被告陈伟金分36期按月25日前等额还款1444元(首期偿还1460元),被告陈伟金应向原告支付手续歀5865.6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洁、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1、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被告曹启叶并明确:本人已知悉并同意遵守用卡须知。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并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业务而形成的债权,用被告陈伟金购买的、所有人为被告陈伟金,车牌号码桂R×××××的“北京现代”牌BH7141MY轿车一辆抵押,被告黄群妹并于该抵押合同上签名同意抵押,被告黄群妹并于2012年2月25日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同意对被告陈伟金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业务而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的责任。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将上述透支款5.2万元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陈伟金办理了信用卡(卡号62×××48);被告陈伟金实际开始透支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伟金于2012年3月16日始使用该信用卡,被告陈伟金除于2012年6月22日归还2000元、2012年8月14日归还1500元、2012年8月24日归还2000元、2012年10月20日归还2000元、2012年12月20日归还2000元、2013年3月14日归还2000元、2013年3月20日归还300元外,余款未归还,该笔透支款已连续9期未按时还款,至2014年1月11日止,尚欠透支款项20809.35元,利息4872.42元,合计25681.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而办理信用卡,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并应在进行透支消费后遵守信用卡章程的透支期限还款付息。按照合同关于还款的约定,被告陈伟金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及时偿还透支款本息,现逾9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解除《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陈伟金偿还贷款本金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群妹作为清偿债务的承诺人,其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承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黄群妹为共同清偿债务人,依法应在被告陈伟金不履行债务时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陈伟金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陈伟金、黄群妹偿还尚欠透支款20809.35元,利息4872.42元,合计25681.7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11日止,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其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信用卡透支逾期利率另计)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对被告陈伟金用于抵押的车辆(车牌号码桂RWJ7**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21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伟金、黄群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榜春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小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