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长春万隆集团有限公司诉长春御锋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万隆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御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反诉被告)长春万隆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孟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筱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御锋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西民主大街。法定代表人党育枫,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长春万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集团)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御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锋贸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筱田、被告御锋贸易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隆集团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东朝阳路555号商业用房,租期为五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迁出,双方对此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至起诉时的租金125,000元,并按每月8.33万元给付至迁出时止;二、判令被告立即从东朝阳路555号房屋迁出;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御锋贸易辩称,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至2013年11月30日止,对该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2013年6月,原告为将出租房屋高价租给银行,原告丁总经理找到被告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经协商,原告给付被告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补偿款83万元,同时答应被告再将临同志街的210平米房屋出租给被告,再由被告转租给富安娜,被告同意原告的补偿方案后,做好了为原告腾房的准备,但因原告迟迟不履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所达成的口头约定,拒绝向被告履行支付补偿款等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以不腾房的方式进行抗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反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后,因没有消防手续无法按期将房屋出租给银行而拒绝向被告履行口头约定的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要求被告从承租房屋中迁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再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反诉原告御锋贸易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五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前四年每年租金为115万元整,第五年租金为125万元整,2011年1月20日,反诉人取得了被反诉人同意将反诉人承租的450平方米房屋转租的授权。取得授权后,反诉人对承租的房屋除自用部分外,将其余部分转租给“富安娜”和“獐子岛”两家进行经营。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6月被反诉人丁总经理找到反诉人协商提前协议解除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达成口头约定如下:被反诉人主动承担提前解约的补偿条件,1、合同解除后,被反诉人给反诉人补偿经济损失83万元;2、因建设银行指定要“富安娜”的位置作为门面,故被反诉人提出将“该房屋租给银行后的剩余临同志街的210米房屋”继续由反诉人转租给“富安娜”以作为对“富安娜”调换位置的补偿,具体租给反诉人的租金为:“前三年租金为每年38万元整,后两年租金为每年43万元整”。被反诉人是在6月下旬要求反诉人同意被反诉人的补偿方案后,尽快与反诉人的转租户协商好,并要求反诉人必须保证自2013年7月1日起随时搬出。但后来被反诉人无法与建设银行签约,反诉人要求与被反诉人协商均遭拒绝,故反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830,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履行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口头约定,将临同志街的被反诉人所有的210平方米房屋(临同志街自南向北第二、三门市房)租给反诉人;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万隆集团辩称,关于是否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有过协商,但没有协商一致,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反诉一、二项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得到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东朝阳路55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前述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前四年每年租金为1,150,000.00元,第五年租金为1,250,000.00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取得原告对被告承租的450平方米房屋转租的授权后,对承租的房屋除自用部分外,将其余部分转租给案外人进行经营。2013年6月原告欲将出租给被告的部分房屋出租给建设银行,原告单位的丁总经理与被告就提前解除合同、补偿款、房屋继续租赁的问题进行过协商。2012年12月11日、1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2张,内容为原告收到被告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房屋租金820,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至今,被告占有租赁房屋。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授权书、庭审笔录、录音资料、租金收据等为凭,足资认定。合议庭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关于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应迁出并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应给付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原告主张租金按2012-2013年度租金820,000.00元即68,333.33元/月给付,被告对此标准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合同期满之日起至迁出房屋时止房屋租金的主张亦应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及反诉主张,虽原、被告就提前解除合同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书面协议,也未实际履行,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也只能证明双方对此协商过,无法认定就具体内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给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也不能证明原、被告达成解约协议,且原告拒不认可达成任何协议,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补偿款并将房屋继续租赁给反诉原告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御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东朝阳路555号房屋迁出。二、被告长春御锋贸易有限公司按每月68,333.33元标准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迁出租赁房屋时止的租金。三、驳回反诉原告长春御锋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0元、反诉费12,100.00元,由反诉原告长春御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禹人民陪审员 朱惠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