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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明生、合肥好运印务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2-81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程明生,合肥好运印务有限公司,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王常兵,胡波,合肥好运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0081号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嘉玉,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明生,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合肥好运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常兵。被告:胡波。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好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典当公司)与被告程明生、合肥好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印务)、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情港床具)、王常兵、胡波、合肥好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制衣)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保琴、李长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萧、洪嘉玉,被告程明生、好运印务、情港床具、王常兵、胡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到庭参加诉讼。程明生、好运制衣经本院公告送达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泰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兴泰典当公司与被告程明生签订了编号为(2013兴典当字第0047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兴泰典当公司向被告程明生提供当金1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月综合费率为2.2%,月利率0.4667%,同时,程明生以持有的安徽古树林有限公司120万股权为上述当金、综合费用、月利息、违约金及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好运印务、情港床具、王常兵、胡波、王珊、好运制衣分别出具《担保函》为该当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典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程明生提供了当金100万元,程明生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续当也未按期赎当。截至2013年7月10日,程明生共拖欠兴泰典当公司当金100万元、综合费用2.4933万元、利息0.5289万元、违约金3.4万元,合计106.422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程明生至今仍未支付,好运印务、情港床具、王常兵、胡波、好运制衣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泰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程明生向原告支付当金100万元、综合费用2.4933万元、利息0.5289万元、违约金3.4万元,(利息、违约金、综合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款清之日止),合计106.422万元;二、兴泰典当公司对程明生持有的20万元安徽古树林木业有限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程明生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9568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五、好运印务、情港床具、王常兵、胡波、好运制衣对程明生的上述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好运印务、情港床具、王常兵、胡波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现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规范的相应数额。原告诉请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诉请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是典当纠纷,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公司不得以信用的方式借款,除被告程明生,其他被告以信用担保的方式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无效。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费用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程明生、好运制衣未答辩。兴泰典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兴典当字第0047号《典当合同》、票号为34010116984的当票,证明:2013年2月4日,兴泰典当公司与程明生签订了典当合同,约定兴泰典当公司向程明生提供当金1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2.2%,月利率为0.4667%;并且兴泰典当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程明生出具了内容与上述《典当合同》一致的票号为334010116984的当票。2、(2012)兴典合字第0135号《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兴泰典当公司与程明生签订的(2012)兴典合字第0136号《质押合同》约定,程明生以持有的20万元安徽古树林木业有限公司股权为上述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提供质押担保,且该质押已经办理股权质押登记。3、担保函5份,证明:好运印务、情港床具、王常兵、胡波、好运制衣分别向原告兴泰典当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该当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4、付款指令、扣款委托书、收据、还款说明,证明:程明生已收到兴泰典当公司提供的当金100万元。5、欠款情况说明,证明:程明生在当期届满后分文未付,截止2013年7月10日,共欠当金100万元、综合费用2.4933万元、利息0.5289万元、违约金3.4万元,合计106.4222万元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汇划来帐回单,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程明生、好运印务、情港床具、王常兵、胡波对兴泰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担保函担保属于无效;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好运印务、情港床具、王常兵、胡波、好运制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综合本院的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程明生、好运印务、情港床具、王常兵、胡波对兴泰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均系兴泰典当公司合法持有,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兴泰典当公司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4日,兴泰典当公司与程明生签订了编号为(2013兴典当字第0047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兴泰典当公司向程明生提供当金1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月综合费率为2.2%,月利率0.4667%。同日,兴泰典当公司向当户程明生签发了票号为34010116984的当票,载明内容与(2013兴典当字第0047号】《典当合同》约定一致。2012年10月,原告兴泰典当公司与程明生签订了(2012)兴典合字第0136号《质押合同》约定,程明生为与兴泰典当公司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内签署的一系列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当金的最高余额为100万元;程明生以持有的20万元安徽古树林木业有限公司股权为上述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已经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并且出具了(合)股质设立准字(2012)第17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2013年2月5日,好运印务、情港床具、王常兵、胡波、好运制衣分别向兴泰典当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该当金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担保的最高当金余额为100万元;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若程明生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所有费用,兴泰典当公司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实现上述全部债权。2013年2月4日,程明生向兴泰典当公司出具《付款指令》,要求兴泰典当公司将案涉合同项下的当金转入王常兵账户。同日,程明生向兴泰典当公司出具《扣款委托书》,要求兴泰典当公司在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当金时扣除应支付的四个月的综合费用88000元。同日,程明生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程明生已经收到原告兴泰典当公司提供的当金100万元。2013年1月17日,兴泰典当公司向程明生指定账户转款912000元。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兴泰典当公司与程明生未办理续当手续,程明生也未按约还款,好运印务、情港床具、王常兵、胡波、好运制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9日,兴泰典当公司就其与程明生、好运印务、情港床具、王常兵、胡波、好运制衣典当纠纷事宜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为此兴泰典当公司支付律师费59568元。本院认为:兴泰典当公司与程明生签订的《典当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兴泰典当公司向程明生签发的《当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当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费用体现并反映了典当公司的管理和服务成本,典当公司在发放当金的同时,将综合费用预先扣除,与综合费用的性质不符。因此,本案中,兴泰典当公司预扣综合费用8800元无效,当金应以兴泰典当公司实际发放的金额912000元予以认定。关于综合费用及利息的计算问题,程明生应以当金912000元为基数支付合同期内综合费用和利息等费用。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所涉当金月综合费率为2.2%,当金利息月利率为0.4667%,均不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当期届满以后的综合费用和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典当合同到期后,可能发生典当合同约定的绝当或赎当,典当公司亦有权行使质押权,但继续计算综合费用及利息,不符合典当合同的法律特征。基于促使典当公司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交易行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保证经济秩序稳定的原则,对于兴泰典当公司主张的当期届满后继续计算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兴泰典当公司履行了支付当金义务,程明生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赎当,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兴泰典当公司要求程明生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主张过分高于程明生迟延支付给兴泰典当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调整。逾期违约金以实际欠付当金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5日起算。按照上述分析认定,兴泰典当公司与程明生之间的典当金为912000元,当期内综合费用和利息为97281元(91200元×(2.2%+0.4667%)×4个月]。截至当期届满之日2013年6月4日,程明生未向兴泰典当公司归还任何款项,程明生还应向兴泰典当公司支付当期内综合费用和利息为97281元。被告程明生辩称已还归还部分款项,但无法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自2013年6月5日起程明生应向兴泰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当金91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产生违约金21280元。兴泰典当公司与程明生赵家柳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对质押股权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押合同已产生法律效力,质权已经设立,兴泰典当公司对程明生所持有的安徽古树林木业有限公司的股权20万元人民币享有质权,兴泰典当公司要求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费用系兴泰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双方在《典当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为违约方承担,在《质押合同》中对于律师代理费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也做了明确约定,且兴泰典当公司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汇划来帐回单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兴泰典当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关于被告认为兴泰典当公司系发放信用借款、其等提供的担保无效的抗辩,因赵家柳与兴泰典当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故兴泰典当公司向程明生提供的借款并非信用借款。好运印务等被告向兴泰典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在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在《担保函》中明确约定兴泰典当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说明保证人放弃了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权利,因此兴泰典当公司可以选择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兴泰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当金912000元、综合费用和利息97281元、违约金21280元,合计103056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此后以9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程明生向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9568元;三、被告程明生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程明生持有的安徽古树林木业有限公司的20万元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合肥好运印务有限公司、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王常兵、胡波、合肥好运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程明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合肥好运印务有限公司、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王常兵、胡波、合肥好运制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明生追偿;五、驳回原告合肥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0元,由原告程明生、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合肥好运印务有限公司、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王常兵、胡波、合肥好运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46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程明生、合肥好运印务有限公司、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王常兵、胡波、合肥好运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再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限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伍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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