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中法刑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白全苍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全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中法刑执字第511号罪犯白全苍,男,蒙古族,1975年5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扎鲁特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扎鲁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白全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4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连续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白全苍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缴纳罚金,亦未提供家庭困难证明,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全苍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宏楠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紫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