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英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英民初字第76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XX,大英县隆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8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个多月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9年2月6日生育女陈甲,1991年1月14日生育子陈乙。1993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江某某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8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个多月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丢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2月6日生育女陈甲,1991年1月14日生育子陈乙。1993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漆某明、黄某蓉、王某兰、聂某登的证言,庭审笔录以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1993年外出至今无下落,下落不明已逾2年,且未尽到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被告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红审 判 员 刘艳军人民陪审员 谢 倩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松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