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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生明与被上诉人马连财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生明,马连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明,男。委托代理人安海林,男。被上诉人马连财,男。委托代理人宋天莲,贵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生明与被上诉人马连财生命权纠纷一案,王生明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3)贵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海林,被上诉人马连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0日下午,马连财之子马文祥(1997年1月5日出生)在西瓜湾与同伴一起玩耍时溺水身亡。事发地点位于河东乡保宁村五社北山西瓜湾,该地点由被告王生明经营管理。原审法院认为,马连财之子马文祥为未满18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同去玩耍并致溺水身亡,其法定监护人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马连财作为马文祥的监护人应自负部分责任。王生明作为该水塘的经营管理者,应严格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但王生明在他人挖沙并致深坑的情况下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未对深坑及时维护,留下安全隐患,导致马文祥溺水身亡的惨剧发生,王生明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庭审中王生明要求追加陶学忠、王德祥为第三人,庭后要求追加马宏俊、马文强为第三人,但王生明没有提供此四人的身份情况及初步证据,庭后表示将对此四人另案起诉,故本院准许被告撤回对此四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马连财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计算标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马连财诉请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马连财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马连财的损失丧葬费46827元÷2=23413.5元,死亡赔偿金5364.38元×20年=10728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140701.1元,有被告王生明负担70%,即98490.77元,剩余30%即42210.33元由原告马连财自行负担。一审宣判后,王生明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贵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诉讼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将本案中的相关责任人采砂者陶学忠、王德祥,同伴马宏军、马文强向原审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案件责任比例分担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很大过错,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公。马连财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追加的第三人不是法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追加被告诉讼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0%责任,明显偏低。三、因为没有回填的沙坑造成两个孩子在同一地点被淹死的,并且在此期间并没有防护或者警示标志,在这期间成年人到这个地方都没有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因此应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生明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允许他人在其经营的河东乡保宁村五社北山西瓜湾地区开采砂料形成水坑,亦未在采砂形成的水坑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扩大了安全危险程度,导致马文祥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马文祥已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应当能够对河流、沟渠、水塘等水体存在的危险具有一定的判断,其在采砂形成的水坑中玩耍以致溺水死亡具有自身疏忽、监护人监护不力的责任,故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过错责任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王生明与陶学忠、王德祥是基于采砂形成的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采砂形成的水坑,王生明具有安全管理及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因此,陶学忠、王德祥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上诉人王生明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文祥溺水身亡与同伴马宏军、马文强存在因果关系,故王生明申请追加马宏军、马文强为第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贵德县人民法院(2013)贵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为:马连财的损失丧葬费46827元÷2=23413.5元,死亡赔偿金5364.38元×20年=10728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140701.1元,由王生明负担50%,即70350.55元,剩50%,即70350.55元由马连财自行负担。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02元,由王生明承担1762元,马连财承担17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审 判 员  洛什吉代理审判员  贾 洋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晓辉附: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