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倪义公与国洪京、王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057号原告:倪某某,男,194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某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州市鼓楼街**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王某弟弟),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浙保公司)。负责人: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女,1992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国某某、王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国某某及被告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392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3、营养费(29天+180天)×30元/天=6270元,4、误工费(29天+180天)×65元/天=13585元,5、护理费29天×(4425元/月÷30天)=4277.5元,6、车损1775元,7、车损鉴定费90元,8、财产损失费1000元(其中手机损失6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9、交通费730元,10、残疾赔偿金8098元,11、伤残鉴定费800元,12、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59423.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某某、王某共同辩称:1、我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浙保公司辩称:1、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6时00分,被告国某某驾驶鲁F×××××、鲁F×××××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1省道48KM+800m处时,与倪某某驾驶的自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倪某某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26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救治,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3928.19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休息期间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定期复查。4、我院随诊。后经我院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多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某某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总价为177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受伤前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另查明:王某系鲁F×××××、鲁F×××××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国某某是驾驶员,该车在浙保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王某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定远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某某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王某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浙保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浙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药费13928.19元,有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治疗的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数额,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是否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用药,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此辩解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30元/天),原告住院29天,原告请求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270元((29天+180天)×30元/天),原告住院29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原告请求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3062.5元((29天+180天)×62.5元/天),原告住院29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保险公司要求按照62.5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813元(29天×97元/天),原告住院29天,原告称是其儿子倪军礼进行的护理,其也仅是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保险公司认可97元每天本院予以支持;6、车损1775元,倪某某的车损是经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作出的,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7、车损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89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鉴定受害人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鉴定所认定的受害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因鉴定伤残和车损花费鉴定费89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手机损失和衣物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购买发票,也没有对手机和衣物损失进行鉴定,无法证明损失情况,且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73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730元,且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8098元,本案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标准可按照2014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年计算,原告事发时已满7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0年。本次事故,致使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故其可获得赔偿的比例为10%;11、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原告倪某某和被告国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53436.69元。由浙保公司赔偿原告52902.6元(53436.69元-13928.19元-870元-6270元+(13928.19元+870元+6270元-20000元)×50%+20000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一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等计52902.6元。二、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的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向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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