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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洞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1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下午1时许,在洞口县兴雄鞋厂保安宿舍内,因被害人米某未经被告人唐某某同意,就在其宿舍内上厕所而引起唐某某不满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持水果刀将米某左手腕关节处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米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唐某某的亲属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米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米某的陈述;证人雷某、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3)洞公(法)活字第275号伤情鉴定书;(2006)娄星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唐某某的亲属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米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礼仁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