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汕头市锦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百花鸟内衣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锦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百花鸟内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锦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张锦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芝、林焕鹏,均系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百花鸟内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卢景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丽芬、钟雪,分别系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原告汕头市锦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百花鸟内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百花鸟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登烽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锦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焕鹏,被告(反诉原告)百花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芬、钟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隆公司诉称:被告百花鸟公司与原告锦隆公司有生意往来,双方约定锦隆公司向百花鸟公司提供布料,百花鸟公司收货后向锦隆公司付款。货款每月一结,锦隆公司每月向百花鸟公司发送月结对账单,由百花鸟公司签字确认,作为货物往来的凭证。从2011年4月份到2012年10月份,锦隆公司向百花鸟公司销售了总计1349077.6元的货物,但百花鸟公司来款总计1295402.4元,累计欠锦隆公司货款53675.2元。同时,百花鸟公司库存在锦隆公司的高弹点网眼布货款原为63809.8元,2013年3月13日,经协议后,百花鸟公司再需付锦隆公司库存高弹点网眼布货款为27066.48元,百花鸟公司所欠货款共计80741.68元。经锦隆公司多次催讨,百花鸟公司至今仍然没有还款的意图。锦隆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百花鸟公司偿还所欠货款80741.68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花鸟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从2011年4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至2012年8月终止交易。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的货款百花鸟公司已经结清,确认尚未支付锦隆公司2012年6月份货款9366.4元、同年7月货款21990.8元和同年8月货款561元。在双方交易过程中,锦隆公司无依约交货,为免对第三方违约,百花鸟公司被迫采用空运方式交货。为此,百花鸟公司损失31114.4元。对此,锦隆公司已确认,并同意在其应收货款中抵扣,但锦隆公司在本诉中未抵扣该款项。百花鸟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锦隆公司立即向百花鸟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31114.4元;2、锦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锦隆公司对被告百花鸟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百花鸟公司所提供的空运费证据不真实。百花鸟公司提供的关于网布飞机费邮件确认单只有传真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锦隆公司不予确认。并且本传真件中间部位有一黑线,有明显的拼接痕迹,更可以证明其不真实性。二、百花鸟公司所诉请的31114.4元空运费没有合法依据。在涉案订单A12/00110、A12/00165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关于空运费的承担问题,百花鸟公司主张的空运费是双方合同额外产生的费用,是百花鸟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友立兴进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的费用,与锦隆公司无关。并且百花鸟公司主张的空运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百花鸟公司主张的空运费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论证,锦隆公司认为,百花鸟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经审理查明:锦隆公司和百花鸟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百花鸟公司向锦隆公司定作布料。百花鸟公司传真购货单给锦隆公司,锦隆公司确认无误后即组织生产并在生产完毕后委托物流公司交付货物给百花鸟公司,另向百花鸟公司出具送货单。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会不定期对每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对账,由锦隆公司制作对账单后传真给百花鸟公司,百花鸟公司对账人员确认无误(或经修改)后签名并回传给锦隆公司。双方从2011年4月开始交易至2012年8月。双方终止交易后,锦隆公司提交购货单、送货单、货物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账单等证据诉至本院,要求百花鸟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0741.6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百花鸟公司则以锦隆公司逾期交付货物构成违约为由,反诉要求锦隆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31114.4元。锦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货物托运单上均无收货人员的签名。其提交了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的对账单,每月的对账单均列明了该月份锦隆公司交付货物给百花鸟公司的日期、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内容。其中,2011年6月的对账单,锦隆公司主张供应货物货值为28815元,百花鸟公司的对账人员“伍′S”则在该对账单上手写注明“该月份退货货值10531元”、“本月应收合计:18284-快递费48=18236元”的内容。2011年7月的对账单并非百花鸟公司回传给锦隆公司的传真件,系锦隆公司自行打印,并无百花鸟公司人员的签章。该对账单上半部分打印内容注明本月货款149280元,下半部分用铅笔手写了“149194-退货88719=60475元”、“8月份退款(本院注:实为退货)(注明了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单价等)合计72387元”、“相差16332元”等内容。百花鸟公司主张本月货款为55862元。2011年8月的对账单中,锦隆公司主张供货货值为80984元,退5月份和6月份快件费48元,退货82791元(包含2011年7月对账单中注明的退货72387元),本月货款为-1855元。百花鸟公司的对账人员“伍′S”则主张本月应付80984元。2011年9月的对账单中,锦隆公司主张供货126564元;百花鸟公司主张供货126295元,退货48630.1元,扣快递费24元,本月应付77640.9元。2011年10月的对账单中,锦隆公司主张供货31197元;百花鸟公司主张本月应付为31197-损款367.5元=30829.5元。2011年11月的对账单中,锦隆公司主张供货130333元,退货27580元,扣减快件费24元,本月应收102729元;百花鸟公司则主张锦隆公司所称的退货27580元和快件费24元已在9月退,本月应付为130333元+10月退回条子布20719.5元-扣款3万元=121052.5元。2011年12月的对账单中,锦隆公司主张供货291164元,扣减赔偿款368元,退货82028元,再扣减赔偿款3万元,本月应收178768元。百花鸟公司则主张供货291164元,368元赔偿款已在10月扣减,退货为80390元,本月应付210774元。2012年1月的对账单中,锦隆公司主张本月货款为69423元,百花鸟公司则主张本月应付69423元-春茗赞助1200元=68223元。2012年2月的对账单中,锦隆公司主张本月供货106463.8元,退货5832元,扣减春茗赞助费1200元,本月货款99431.8元;百花鸟公司则主张本月供货104825.8元,退货5832元,春茗赞助费已在1月份扣减,本月货款98993.8元。2012年3月的对账单中,锦隆公司主张本月供货160228元;百花鸟公司则主张应扣减测试费307元,本月应付159921元。2012年4月的对账单上,双方确认本月货款为53467.8元,锦隆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为53160.8元。2012年5月的对账单中,双方确认本月货款为149814.8元。2012年6月的对账单中,双方确认本月货款为109366.4元。2012年7月的对账单中,双方确认本月货款为21990.8元。2012年8月的对账单中,双方确认本月货款为561元。为证实2011年7月的供货情况,锦隆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峡山祥龙货运站收货专用章”字样印章的《关于汕头市锦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托运货物情况的说明7月份》1份,注明说明人为汕头市祥龙货运有限公司,载明锦隆公司于2011年7月委托该公司托运货物至中山市小榄镇,收货人为百花鸟公司。该公司已经将货物运至中山市小榄分站,由百花鸟公司如数签收。说明人还列明了托运日期、托运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百花鸟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锦隆公司称百花鸟公司库存在锦隆公司的高弹点网眼布货款原为63809.8元,双方约定百花鸟公司再需付锦隆公司库存高弹点网眼布货款为27066.48元。为此,锦隆公司提交了其与百花鸟公司及上海友立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立兴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1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百花鸟公司在锦隆公司所订购A11/00843单高弹点网眼布(742.7公斤),总布款(含税)63809.8元。三方约定将该批布料折存仓为12元/公斤[总货款为59981.22元-折存仓8912.4元(742.7公斤×12元/公斤)=51068.82元(不含税)]留给锦隆公司。锦隆公司如要销售此存仓布,百花鸟公司和友立兴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一年内享有优先购买权(按12元/公斤);如百花鸟公司和友立兴公司无意购买,则锦隆公司可自行出售该笔布料。实际不含税货款51068.82元由百花鸟公司和友立兴公司各负责一半,即各付25534.41元(在2013年4月底前付款)。百花鸟公司要求锦隆公司开票,另加6%税点,即为27066.48元。该协议落款处加盖了百花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锦隆公司、友立兴公司的公章。百花鸟公司称该协议并非原件,因此不予确认。本院征询百花鸟公司是否申请对该协议落款处的印章进行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百花鸟公司称锦隆公司逾期交付A12/00110和A12/00165两份订单项下的货物而产生的空运费31114.4元,应在货款中扣除。其为此曾向锦隆公司发送传真,锦隆公司签章表示同意并回复传真给其。为此,百花鸟公司提交了其所称的发给锦隆公司的函件和锦隆公司回传的传真件。百花鸟所称的其发给锦隆公司的函件注明了其主张的要求在货款中扣除空运费31114.4元的上述内容。其所称的锦隆公司回传给其的传真件上,除了上述其发给锦隆公司的函件内容外,增加了锦隆公司签章表示同意的内容。该传真件右下角有“FROM:MG”的字样。百花鸟公司还提交了锦隆公司传真给其的2012年1月至同年8月的8份对账单,该对账单中部分有“FROM:MG”的字样,部分有“FROM:D”的字样。锦隆公司对百花鸟公司提交的上述函件和传真件不予确认,并称传真件上出现“FROM:MG”和“FROM:D”的字样可以通过设置传真机实现,不能证明该传真件是锦隆公司传真给百花鸟公司的。百花鸟公司又称其传真给锦隆公司的编号为A12/00165的购货单上注明了货物交付日期,并约定逾期交货的,每延迟一天扣除总货款的5%。现锦隆公司逾期交付货物,按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也已超过31114.4元。锦隆公司即使不确认其回传给百花鸟公司的传真件,也应向百花鸟公司支付该违约赔偿金。为此,百花鸟公司提交了编号为A12/00165的购货单和送货单5张。该购货单与锦隆公司提交的相同编号的购货单打印内容一致,均有“交付日期:12/04/17”、“总货款为52486.2元”和“如未按时交货,每延迟1天扣除总货款的百分之五,且因此造成我司的经济损失将全部由供应商承担”的内容。百花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有两张注明了购货单号为A12/00165,其中,金额为10701.5元的送货单注明送货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金额为12537.5元的送货单注明送货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锦隆公司对百花鸟公司提交的上述购货单和送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称收到百花鸟公司的该购货单后有向百花鸟公司供货,但不清楚是否百花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的货物,也不清楚何时供货。诉讼中,双方确认百花鸟公司已向锦隆公司支付了货款1295402.4元,百花鸟公司称其已结清了2012年5月之前的货款,2012年6月的货款9366.4元、同年7月份的货款21990.8元和同年8月份的货款561元(合计31918.2元)其未支付给锦隆公司。锦隆公司称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为每月月结,而百花鸟公司则主张为月结60天。本院认为:锦隆公司和百花鸟公司之间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锦隆公司主张百花鸟公司拖欠其货款,并提交了送货单、货物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和加盖有“峡山祥龙货运站收货专用章”字样印章的《关于汕头市锦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托运货物情况的说明7月份》等证据。其中,送货单和货物托运单均无收货人员的签章,故不能作为认定锦隆公司供货事实的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锦隆公司供货事实的依据。《关于汕头市锦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托运货物情况的说明7月份》的内容亦只是说明人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关于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锦隆公司向百花鸟公司供货的情况只能依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予以认定。综合双方的主张,2011年4月和同年5月产生的货款分别为30722元和38881元,2012年3月至同年8月的货款总额为495121.8元,双方对此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合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对账单及双方主张,锦隆公司主张货款总额为608112.8元,百花鸟公司主张货款总额为607513.7元,差额为599.1元。该差额主要是2011年9月和同年11月的对账单上对退货货值的主张不同。因锦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供货情况,故本院以百花鸟公司的对账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的情况为准,据此采信百花鸟公司的主张,认定上述期间的货款总额为607513.7元。综合2011年6月至同年8月的对账单,因锦隆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向百花鸟公司供货情况的其他证据,且其提交的2011年7月的对账单更无百花鸟公司的签章确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只能依据百花鸟公司自认的货款数额进行认定,即认定上述期间的货款总额为15508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双方交易期间(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产生的货款总额为1327320.5元。该货款扣减百花鸟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295402.4元,余款31918.1元即为百花鸟公司拖欠锦隆公司的货款。百花鸟公司自认未支付锦隆公司2012年6月至同年8月的货款31918.2元,本院以百花鸟公司自认的数额为准。锦隆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书》上加盖了锦隆公司和百花鸟公司的印章,虽然百花鸟公司认为此协议书并非原件,但在本院征询其是否申请对此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其明确表示不申请,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三方协议书》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百花鸟公司应在2013年4月底前向锦隆公司支付货款27066.48元,百花鸟公司应依约履行。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百花鸟公司拖欠锦隆公司的货款数额为58984.68元(31918.2元+27066.48元)。百花鸟公司拖欠锦隆公司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锦隆公司诉请百花鸟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数额应以本院上述认定为准,锦隆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百花鸟公司拖欠的货款中,31918.2元产生于2012年8月之前,即使按百花鸟公司自认的货款支付期限(月结60天),百花鸟公司最迟亦应于2012年10月底前支付。现锦隆公司诉请百花鸟公司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三方协议书》项下的货款27066.48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底前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5月1日起算。锦隆公司要求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与双方约定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百花鸟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了其所称的函件和锦隆公司回传的传真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传真件确系锦隆公司传真给其的。尽管该传真件与锦隆公司传真给百花鸟公司的对账单上均有“FROM:MG”字样,此亦不能得出该传真件系锦隆公司传真给百花鸟公司的结论。因此,本院对百花鸟公司提交的该传真件不予认定。诉讼中,双方均提交了编号为A12/00165的购货单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该购货单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该购货单列明了百花鸟公司向锦隆公司订购的货物种类、规格、数量、单价和货款总额(52486.2元)等,并约定交付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逾期交货的,每延迟一天扣除总货款的5%。锦隆公司称其确有向百花鸟公司供应该购货单上的货物,但表示不清楚何时供货。百花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有两张明确注明了购货单号为A12/00165,故应认定系供应该购货单上的货物。其中,金额为10701.5元的送货单注明送货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金额为12537.5元的送货单注明送货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该两批货的交付日期明显迟于购货单上约定的日期(2012年4月17日),据此可以认定锦隆公司确实已违约。除了该两张送货单上的货物之外,其他的货物锦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何时交付给百花鸟公司,亦未在对账单所列的供货明细中具体指出,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按照该购货单关于“逾期交货的,每延迟一天扣除总货款的5%”的约定(在此不对该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作评判)计算,违约金数额已远远高于百花鸟公司主张的31114.4元。即使对该违约金标准进行适当调低,锦隆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亦已超过31114.4元。现百花鸟公司诉请锦隆公司支付违约金31114.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百花鸟内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汕头市锦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984.6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其中31918.2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27066.48元从2013年5月1日起算);二、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锦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百花鸟内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114.4元;三、驳回原告汕头市锦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超出上述第一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锦隆公司负担490元,百花鸟公司负担13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锦隆公司负担(百花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1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林钰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