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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介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程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介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鹏,男,汉族,2002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故意杀人罪被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修亮、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程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鹏与张A、张B等人同住汾西矿业集团香源煤矿调度室后的单身宿舍楼。2013年7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程鹏趁宿舍无人之机,用摆放于窗台上的电工刀将张A的铁皮柜撬开,将柜内存放的一部三星Note2(GT-N7102)型手机及700元现金盗走,并将手机藏匿于其床铺下面,后被告人程鹏将手机拿至太原市大南门附近一修手机处将该部手机系统重置,交给其妻子温某使用,所盗赃款已挥霍。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三星牌Note2(GT-N710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990元。案发后,蓝色三星牌Note2(GT-N7102)型手机追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鹏家属主动退缴赃款700元,均已由被害人领取,被害人张A对被告人程鹏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书证1、恒瑞通讯的专用票据一张,证实:被害人购买被盗手机的价格为4350元。2、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程鹏指认盗窃作案的地点及被盗的手机和作案工具。3、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在案的赃物手机一部,已发还。4、被告人程鹏的户籍证明。5、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吕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程鹏于2002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故意杀人罪被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6、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阳一监释字第64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程鹏于200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温某的询问笔录,该述称:我用的是三星牌NoteⅡ型手机,机身是蓝色的。这部手机是我丈夫程鹏买的,时间是在2013年9月份的一天,他买下让我用了。他给我手机时没有包装,就一部手机和一个充电器(线充),他跟我说手机是他花了4000多元买的。2、张B的询问笔录,该述称:我的宿舍在香源煤矿调度室后边的三层楼房,上楼梯右拐第6个家就是,我跟程鹏一个宿舍。2013年7月7日早上6点30分左右,我正在宿舍睡觉时,张A把我叫起来,跟我说他的三星手机丢了,还丢了600元钱。手机和钱都在柜子里放的来,他的柜子被撬了。张A的柜子被撬后,我在宿舍发现我的工具刀刀刃弯曲了,我觉得是小偷用我的工具刀撬的柜子。3、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该述称:2013年7月7日早上9点左右,张A跟我说他三星牌手机丢了,还丢了600元钱。7月7日凌晨1点多我下班回到宿舍。当时,程鹏和那个孝义人在睡觉,没见其他人。我早上5点45分醒来的,我醒的那会儿程鹏也醒了,他说要去介休,得早点走,说完就走了。4、任某某的询问笔录,该述称:2013年7月10日之前的一天,张A问我说前一天晚上有无听见撬柜子的声音,他的手机和钱丢了。案发那天晚上我喝了酒,在宿舍睡觉,我睡觉前宿舍里就我和程鹏在。之后还有谁进过宿舍,我不知道。我第二天早上起来时,程鹏和张B还在睡觉。三、被害人陈述张A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述称:2013年7月6日23点30分我上夜班,当时我将手机关了,还有700元钱放在柜子里锁上,我就上班走了。等到7号早上我回宿舍一看,我的柜子被撬开了,我的三星Note-2手机没了,钱包里的700多元钱也没了。我的手机是在太原恒瑞通讯买的,当时花了4350元。我上班时程鹏在宿舍打电话,还让我给他查了一个手机号。我怀疑是程鹏,因为我走时就程鹏看见我将手机和钱包放在柜子里。四、被告人程鹏的供述该供述称:我们宿舍楼在香源煤矿调度室后面,那栋楼三层从左数第六个家就是我们宿舍,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在我们宿舍偷了张A的手机,偷的是一部三星牌Note2型手机,机身是兰色的。除了手机,我还偷了张A700元现金。那天晚上9点左右,我让张A帮我查了个手机号,之后他就把手机放他柜子里,离开宿舍去上班了。等到晚上11点30分左右,我下床到宿舍窗户看看周围没人,就从窗台上拿了一把电工刀,用电工刀把张A的柜子撬开,就把手机和钱包里的钱偷走,然后把钱包放回去,还把他柜子关上,把钱装到身上并把手机放到枕头底下。偷的钱我都花了,手机我放到床铺下面,放了一个月左右就把手机拿去太原刷了机,后来我把手机拿回家让我老婆温某用了。五、鉴定意见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介价认鉴(2013)110号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牌Note2(GT-N7102)型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39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鹏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鹏因抢劫和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程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该程家属代其主动缴纳退赔款,被害人对该程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娥审 判 员  李俊斌人民陪审员  贾丽嵘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师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