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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蔡某某谎称能够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已被刑拘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办理取保候审,需要人情费为由,三次向王某某家属索要人民币13万元。王某某案件审结后,其家属发现被骗,向蔡某某多次讨要钱款,蔡某某拒不归还。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返还王某某人民币13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收赃、返赃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在收到王某某家属13万元之后,用该款对公安机关干警及派出所车辆进行了赔偿,用去6万元,期间又有交通费等费用约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蔡某某谎称能够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已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办理取保候审,需要人情费为由,三次向王某某家属索要人民币13万元。因王某某在妨害公务时将昌图县下二台镇公安派出所警车撞坏,并殴打该派出所警察田某某,将其衣服扯坏,被告人蔡某某在2013年8月10日,用该款赔偿警车修理费1万元,2013年8月20日,用该款补偿田某某5万元。其余款被被告人蔡某某占有,在王某某的案件审结后,其家属发现被骗,向蔡某某多次讨要钱款,蔡某某拒不归还。2013年11月11日8时许,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返还给王某某人民币1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收赃、退赃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收取被告人蔡某某赃款13万元,于当日返还被害人王某某;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判决前一直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王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的谈话录音光盘证实蔡某某向王某某家属索要钱款答应帮助王某某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均证明蔡某某以给王某某办理取保为由骗取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证人于某某、王某某均证明蔡某某以给王某某办理取保为由让王某某家属给其拿钱及曾给被告人送钱的事实;证人张帅证明曾与王某某家家属给被告人蔡某某送去现金的事实;证人田某某证明王某某妨害公务案案发后,王某某找蔡某某给其医疗费等补偿计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了协议的事实;协议书证实2013年8月20日,蔡某某代表王某某与田某某签了协议书,由王某某补偿田某某5万元的事实;昌图县公安局下二台派出所证明证实2013年8月10日王某某委托他人赔偿给派出所修车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对以能给王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向其家属索要13万元,并将部分款用于补偿医药费用、车辆损失等的事实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3万元,经查,被告人在向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索要13万元以后,用此款中一部分对王某某妨害公务案中的被打警察及被撞坏的警车进行了赔偿,现有昌图县下二台镇派出所说明能够证实2013年8月10日,该所收到王某某委托他人赔偿警车修理费用1万元,田某某证实了在2013年8月20日,王某某通过蔡某某给其补偿款计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已将王某某家属交给其的13万元,用于赔偿支出款项6万元,故应将6万元在其诈骗数额中扣除,其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7万元,对于被告人辩解其在办理相关事情中又有交通费等费用的支出,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对昌图县司法局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应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丹审 判 员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