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北京光达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网时代系统集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光达嘉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网时代系统集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3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达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号7号楼306室。法定代表人金耀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网时代系统集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2楼2206。法定代表人薛文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祎青,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北京金网时代系统集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上诉人北京光达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网时代系统集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法官孙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网时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金网时代公司与光达嘉业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光达嘉业公司向金网时代公司提供价款为60000元的停车刷卡设备ID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停车刷卡设备),光达嘉业公司授权其员工王××负责。金网时代公司向王××交付了票面金额为24000元的支票,光达嘉业公司确认收款。金网时代公司向王××账户汇款36000元,光达嘉业公司称该公司未收到。金网时代公司急需停车刷卡设备故向光达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耀宇账户再次汇款36000元,光达嘉业公司确认收款。嗣后,光达嘉业公司向金网时代公司提供了停车刷卡设备。双方对供货事宜无争议,但就金网时代公司重复付款事宜未能协商解决。现金网时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达嘉业公司向金网时代公司返还货款3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光达嘉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网时代公司要求光达嘉业公司返还货款36000元无事实依据,理由为:第一,该笔36000元由光达嘉业公司员工王××个人收取,应由王××返还;第二,金网时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构成违约;第三,金网时代公司额外支付36000元货款系其自身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第四,王××虽负责停车刷卡设备买卖业务,但光达嘉业公司未授权王××收取货款。综上,请求驳回金网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金网时代公司与光达嘉业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金网时代公司按照“设备清单”所描述的型号、数量及价款向光达嘉业公司购买停车刷卡设备,总价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日内,金网时代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24000元作为预付款;最后一批停车刷卡设备运输到项目地物流公司金网时代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余额的60%即36000元,款到提货;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合同款,支票必须正确填写光达嘉业公司名称;光达嘉业公司在收到金网时代公司款项后七日内发货等。合同后附附件“设备清单”一份,载明了停车刷卡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2013年5月17日,光达嘉业公司向金网时代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光达嘉业公司与金网时代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金额60000元,光达嘉业公司员工王××负责此笔业务,按合同约定以支票方式支付并需填写光达嘉业公司全称,光达嘉业公司没有授权王××以现金形式收取金网时代公司的货款,可是,王××在办理此业务时,收到金网时代公司的货款包括预付款24000元支票和合同尾款36000元现金(通过个人账户转款),其中24000元支票已交公司,通过非正常渠道以欺骗的方式获取的36000元没有上交光达嘉业公司,私自占用。无奈,金网时代公司又汇给光达嘉业公司36000元,光达嘉业公司才把停车刷卡设备给了金网时代公司,特此证明。审理中,双方确认:王××系光达嘉业公司员工,负责本案停车刷卡设备买卖业务。金网时代公司称:金网时代公司向王××交付了票面金额为24000元的支票、向王××账户汇款36000元、向金耀宇账户汇款36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光达嘉业公司称:王××已将其收取的票面金额为24000元的支票交予光达嘉业公司,未将其账户收到的36000元交予光达嘉业公司,金耀宇已将其账户收到的36000元交予光达嘉业公司,光达嘉业公司未授权王××收款。经询,双方表示对于供货一节无争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网时代公司与光达嘉业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王××系光达嘉业公司员工且负责本案停车刷卡设备买卖业务,金网时代公司向王××交付的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光达嘉业公司确认已收到,故金网时代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有权代光达嘉业公司收取货款,王××收取金网时代公司货款的行为代表光达嘉业公司,行为后果应由光达嘉业公司承担。光达嘉业公司提出的应由王××向金网时代公司返还货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故光达嘉业公司应向金网时代公司返还货款3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光达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金网时代系统集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光达嘉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光达嘉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金网时代公司向王××支付的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光达嘉业公司已确认收到,故金网时代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有权代光达嘉业公司收取货款为由,认定王××多收取金网时代公司货款的行为代表光达嘉业公司,行为后果应当由光达嘉业公司承担,明显有悖于事实。1.金网时代公司与光达嘉业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设备销售合同书》第4条第1款已明确约定,“甲方(即金网时代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应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合同款:支票必须正确填写乙方(即光达嘉业公司)单位名称”,第3款规定“甲方同意按以上第4.1种方式向乙方付款”。金网时代公司在2013年5月3日,通过王××个人账户向其支付货款共计36000元,违反了上述合同条款,构成违约。金网时代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光达嘉业公司要求金网时代公司继续支付36000元货款合法有据。3.金网时代公司额外支付36000元货款系自身过错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金网时代公司在明知应向公司付款的情况下,仍通过王××个人账户支付货款,主观上显然有过错。第二,即使金网时代公司要求采用现金支付,也须按照合同约定,凭盖有光达嘉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收款委托书”付款。在没有收款委托书情况下,收款人只能是公司,个人无权收取货款。4.光达嘉业公司从未授权王××收取货款。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光达嘉业公司不向金网时代公司支付36000元货款,驳回金网时代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金网时代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金网时代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光达嘉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金网时代公司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书及附件、证明、支出凭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网时代公司与光达嘉业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王××系光达嘉业公司员工且负责本案停车刷卡设备买卖业务,金网时代公司向王××交付的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光达嘉业公司确认已收到,故金网时代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有权代光达嘉业公司收取货款,王××收取金网时代公司货款的行为代表光达嘉业公司,行为后果应由光达嘉业公司承担。光达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北京光达嘉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北京光达嘉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