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夏春元、许榕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夏春元,许榕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405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405号。负责人杨园君,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全明、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春元。被告许榕姗。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被告夏春元、许榕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称:2012年5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夏春元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公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42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5%,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以上述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如被告夏春元连续3个月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偿债务,并要求被告夏春元承担因催收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许榕姗作为被告夏春元的配偶,确认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办理预购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夏春元自2013年3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剩余本金为555,237.28元、其中到期本金3,769.53元,利息21,119.57元、本金罚息92.51元、利息罚息517.15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5,237.28元;2、两被告支付至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日止的利息、罚息;3、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7,309元;4、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公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夏春元、许榕姗未作答辩。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产权人登记及预告抵押登记信息、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结婚证、律师服务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许榕姗确认合同项下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虽约定以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公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但原告仅取得期房预告抵押登记,至今未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故其要求行使抵押权难以成立。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元、许榕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借款本金555,237.28元;二、被告夏春元、许榕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办法计算);三、被告夏春元、许榕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7,30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3元、财产保全费3,4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794元,由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负担80元;由被告夏春元、许榕姗负担13,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