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尹作新与尹纪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纪来,尹作新,沂南县张庄镇张庄村五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纪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作新,农民。委托代理人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沂南县张庄镇张庄村五组。诉讼代表人王行恩,负责人。上诉人尹纪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沂南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沂南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邹海波审 判 员 林传鹏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春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函(2014)临民一终字第213号沂南县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尹作新与尹纪来、沂南县张庄镇张庄村五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我院审查裁定发回重审,现将有关意见函告,供重审时参考。一、注意审查案涉土地的承包权问题。对尹作新与发包方之间的有关承包合同进行审查,同时,对尹纪来所主张的缴纳的案涉土地的承包费已入村集体财务账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定尹纪来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及承包期限。进一步重点审查沂南县张庄镇经管统计站出具的有关证明及有关财务凭证和交接凭证。二、在重审时,注意审查沂南县张庄镇张庄村五组对尹纪来所种植的树木处理情况,并妥善处理有关争议。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不属于错案。四、重审时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注重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调解不成,依法作出裁判。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上诉人尹纪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案的审理报告(2014)临民一终字第213号一、案件来源上诉人尹纪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纪来,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张庄镇张庄村五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作新,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张庄镇张庄村五组108号。委托代理人: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沂南县张庄镇张庄村五组(蒋家庄村民大组)诉讼代表人:王行恩,负责人。三、原审要点及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份,原蒋家庄村合并至张庄村,改称张庄村五组。2009年1月4日,张庄村村委对张庄村五组已经到期的果园承包地进行发包,原告承包了水库东果园承包地,原土地上栽有杨树63棵,当时由县物价局作价后,原告将树苗款交付给张庄村五组后,与张庄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此前,在2007年1月19日,原蒋家庄村个别负责人利用已经作废的单据及蒋家庄的原财务公章向被告收取该争议地块的所谓延包土地承包费,自2009-2038年,共计收取2602.6元。该行为被本村村民反映到张庄镇人民政府后,被张庄镇人民政府及时制止,并下发文件,责令收款人自行退回已收承包费。2013年三月份,原告准备伐树另行利用土地,被告阻挠制止,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伐树。2013年4月8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其杨树损失及重栽费用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4日,原告与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缴纳了土地承包费及购买原地上树苗的费用,原地上树苗产权随之转移。现在,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伐树,系其对自已合法权益的处分,被告无权干涉,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出妨碍,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与原蒋家庄村个别负责人利用已经作废的单据及蒋家庄的原财务公章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张庄镇人民政府明文制止,该合同自始无效。原地上树苗的处理发生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的答辩及反诉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纪来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被告尹纪来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00元,均由被告尹纪来负担。上诉人尹纪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承包土地一直系上诉人耕种,并在该处土地上种植杨树63棵,种植后,上诉人一直对树木进行有效管理。2007年村委对土地进行延包,上诉人缴纳承包费2602.6元并获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尹作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维持。四、二审查明的事实经过审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尹纪来提交了沂南县张庄镇经管统计站的证明一份,明确证明上诉人尹纪来于2007年1月交的承包费2602.6元已入村集体的账目。五、纠纷处理意见及理由主审人认为,上诉人尹纪来新提交的沂南县张庄镇经管统计站的证明一份,明确证明上诉人尹纪来于2007年1月交的承包费2602.6元已入村集体的账目,该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尹纪来就讼争土地交的承包费已被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实际接受,应视为发包方对于上诉人尹纪来对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进行了延期。而且,发包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诉人在讼争土地上所植树木达成妥善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沂南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沂南县人民法院重审。以上意见当否,请评议。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4年4月10日地点:民一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邹海波审判员朱萱萱、林传鹏案件主审人:林传鹏书记员:谢春萍评议(2014)临民一终字第213号一案。记录如下:主审人汇报案情(略)及处理意见。朱:上诉人尹纪来新提交的沂南县张庄镇经管统计站的证明一份,明确证明上诉人尹纪来于2007年1月交的承包费2602.6元已入村集体的账,该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尹纪来对讼争土地的承包权。同意主审人意见。邹:同意主审人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裁定如下:一、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沂南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沂南县人民法院重审。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