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朱海玲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玲,刘怀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朱海玲,女,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洛川县杨舒乡粮站*组村民,现住安塞县大沟渠。被告刘怀林,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洛川县老庙镇杨武行政村*组村民,住该村。原告朱海玲诉被告刘怀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玲、被告刘怀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海玲诉称,1980年,原、被告双方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一女,三个孩子都已成家立业,能独立生活。但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尽义务,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结婚外欠债务80000元,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简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1)塞民初字第00370号、(2013)塞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安塞县人民法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短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发短信威胁原告;4、借条二张,证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向母亲候志珍借款40000元,2012年3月4日借款20000元。被告刘怀林辩称,原、被告双方年龄已高,且子女均已成家立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其母亲借款60000.00元,被告不知情,向王杨锁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如果不离婚,被告可以承担债务,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承担任何债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称因找不到原告,所以给原告发过短信,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被告称其不知情,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不符合借款合同的要件,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79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塞县真武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2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义;1984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斌;1986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利利;现三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但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和2013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1)塞民初字第00370号和(2013)塞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原告朱海玲与被告刘怀林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向王杨锁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年龄已高,子女亦均已成家立业,但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已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窑洞四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赠与儿子刘义、刘斌每人二孔,故本院不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80000.00元,其中原告向其母亲借款60000.00元,被告称其不知情,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不符合借款合同的要件,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向王杨锁借款20000.00元,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海玲与被告刘怀林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向王杨锁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朱海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怀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三、原告朱海玲与被告刘怀林现各自管理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朱海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龙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姬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交,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