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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柳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飞举与曾宝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举,曾宝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柳民初字第24号原告:陈飞举。委托代理人:陈发明。被告:曾宝文。委托代理人:陶锡金。原告陈飞举与被告曾宝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发明,被告曾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锡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举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一直从事民间建房泥水工工作。2012年12月2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家浇水泥柱及圈梁,下午3时15分许,被告临时安排原告在二楼吊运砂石料,因吊机三角支架的焊接处断裂,致使原告连同吊机一起跌落至一楼地面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武义县第二人民医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髋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膀胱损伤,共住院45天,花去医药费51990.62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伤势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误工时间载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2012年12月23日-2013年7月30日共217天)。经武义县柳城畲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所造成的医药费51990.62元、护理费9000、误工费120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5872.50元、伤残赔偿金58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40元、法医鉴定2040元等损失共计147889.37元(含已支付的医药费181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宝文答辩称:其雇佣原告陈飞举从事泥水工工作,未安排原告操作吊机,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操作吊机吊送砂石料时受伤,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其已支付医疗费24220元,其儿子在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护理原告7天。原告陈飞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武义县第二人民医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的病历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医过程及所花费用的事实。证据3、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势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花交通费140.5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且票据形式不规范。本院认为交通费用未超出原告治疗过程中应支出的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宝文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5、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经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间、医疗费的合理性重新作出鉴定,以及所花鉴定费用232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出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未听到曾宝文叫陈飞举操作吊机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未听到曾宝文叫陈飞举操作吊机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飞举与被告曾宝文系同村村民,原告陈飞举一直从事民间建房泥水工工作。2012年12月23日,被告曾宝文雇佣原告陈飞举为其家中浇水泥柱及圈梁,工资按日计酬。下午3时15分许,原告陈飞举在吊运砂石料过程中,因吊机三角架的焊接处断裂,致使原告陈飞举连同吊机一起从二楼跌落至一楼地面,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武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被告曾宝文的儿子到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护理原告7天。2013年7月31日,原告陈飞举的伤势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6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另,被告曾宝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22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宝文提出申请,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陈飞举本次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时间90天;送审医疗费中一张2012年12月23日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门诊)专用发票及五张2012年12月23日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所载医疗费姓名为曾宝文,故合理性不予审核,其余部分均可用于本次外伤的对症对因治疗,未见明确不合理之处。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宝文雇佣原告陈飞举为其家浇水泥柱及圈梁时从事泥水工作,原告陈飞举在吊运砂石料过程中,因吊机三角架焊接处断裂,与吊机一起从二楼跌落至一楼地面上致伤的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宝文作为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飞举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合理注意自身安全,其本身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定原告陈飞举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曾宝文承担80﹪的责任。事故造成陈飞举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还应对陈飞举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其伤势及住所地经济生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6000元。原告有关的医疗费51990.62元的诉请,经鉴定未见明确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计算为58208元。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按农村居民55.75元/天计算为120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29天,按40元/天计算为1160元,武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天,按30元/天计算为480元。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3个月为准,扣除被告儿子护理的7天后,按100元/天计算为8300元。营养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按中间值65.25元/天计算为5872.5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仅为140.50元,故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4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990.62元、伤残赔偿金58208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120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5872.50元、交通费1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46289.37元;由被告曾宝文赔偿80﹪即117031.50元。被告曾宝文已支付的医疗费2422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宝文赔偿原告陈飞举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7031.50元,已付24220元,尚欠928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飞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3931元,原告陈飞举负担1345元(已预交),由被告曾宝文负担2586元(已交2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