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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孙希华诉马连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华,马连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216号原告孙希华,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媳。被告马连成,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希华诉被告马连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连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尚欠原告劳务费66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6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尚欠原告劳务费66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予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连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希华劳务费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