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法民初字第05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5685号原告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甲,女。法定代理人江某乙,男。委托代理人鲜桂洪,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中止诉讼,于2014年3月28日恢复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江某乙(江某甲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依法指定其父亲江某乙为监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鲜桂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江某甲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与被告江某甲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我与被告江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的一子段某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江某甲支付抚养费。被告江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段某某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的感情均较好。因双方一直未能共同生育子女,我遭受原告段某某家人的嫌弃,导致我于2008年患上精神病,现常年住院治疗。我与原告段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在我患病时提出离婚是不道德的,也是法律不允许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江某甲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后于2006年3月收养一子取名段某某。2008年7月,被告江某某因精神疾病被送至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住院43天后无效出院。2009年12月,被告江某甲又被送至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后病情有所好转出院。后被告江某甲的病情加重,于2012年1月17日再次被送至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今仍在住院。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段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江某甲之间存在法定应当准予离婚的事由,且原告段某某当庭陈述,其在被告江某甲患精神病住院治疗后极少去医院看望慰问,没有尽到夫妻间应尽的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只要原告段某某从家庭稳定角度出发,多加关心体贴,被告江某甲所患精神疾病并非无法治愈,夫妻关系仍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段某某称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但分居原因是被告江德芬患病住院治疗,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江某某也未同意离婚,故原告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谷 博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樊锦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