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与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37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0416-5。法定代表人刘嘉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由军)由军。委托代理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远房地产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由军将购买位于河北大街137号商铺2038号的房款140000元交付给嘉远房地产公司,嘉远房地产公司给由军出具收据一张。2007年3月9日,由军与嘉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让方为嘉远房地产公司,买受人为由军;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嘉远SOHO公寓2-2038号商业用房(系商铺),总价款140000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清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双方对商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由军主张、嘉远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将商铺交付由军。并于2011年10月1日电话通知由军可以办理诉争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嘉远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在持续。嘉远房地产公司主张,嘉远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5月间取得诉争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即大房本,取得当月嘉远房地产公司就以电话的方式通知其可办到房产部门办理诉争商铺���房屋所有权证,但嘉远房地产公司未证实其于2009年5月间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大房本并及时通知由军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变更名称为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由军与嘉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军购房后,嘉远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实际交房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军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因嘉远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资料,致使由军收房后90日内,即2007年8月19日前未能在约定时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嘉远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由军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由军与嘉远房地产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法,嘉远房地产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嘉远房地产公司按已付房款的总额14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庭审中,由军认可商铺的交付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嘉远房地产公司通知办理房屋所权证得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对此予以采信,嘉远房地产公司尽到了通知义务后,违约行为终止。庭审中,嘉远房地产公司抗辩于2009年5月间电话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由军可以办理诉争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远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由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付房款14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嘉远房地产公司承担(嘉远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给付由军)。上诉人嘉远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7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嘉远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将房屋交付由军,并且嘉远房地产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就将相关的材料送至房产局备案,并在第一时间通知由军自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案由于由军自身原因未到房产局办理相关手续其自身存在过错,嘉远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嘉远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将��屋交付由军,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如嘉远房地产公司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从2007年8月19日开始由军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应该在两年之内主张其权利。而由军直到2013年6月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由军诉请。被上诉人由军辩称:2007年3月9日,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价款为140000元,由军在正式合同签订前已将全部房款交付嘉远房地产公司。其在2007年5月18日将房屋交付由军,合同关于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嘉远房地产公司直到2011年10月1日才通知由军办理产权证书,属严重违约,嘉远房地产公司应承担2007年8月19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3月9日,由军与嘉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嘉远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将商铺交付由军,依据合同约定嘉远房地产公司应于2007年8月19日前为由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其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所签购房合同未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嘉远房地产公司2007年8月19日前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由军的诉请未超过了诉讼时效。嘉远房地产公司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上诉人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子明审判员 李德权审判员 刘信奇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孙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