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荣勇、蒲恒平诉被告安万义、张玉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蒲某某,安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思南县大河坝乡大河坝居委会河坝居民组。原告蒲某某,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某某之妻。被告安某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思南县天桥乡梅子堡村梅子堡组。现住思南县思唐镇府后街金辉叠翠园******栋。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安某某之妻。原告陈某某、蒲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蒲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蒲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将自己位于思南县城金辉叠翠园小区C号10楼二单元的面积为119平方米的商品房以总价格人民币265000元出买给原告。合同签订之当日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购房款200000元,其余款项因被告未能履行交付房屋而未实际支付。之后经过核实被告出买的房屋属于按揭房,房屋产权不清。2012年4月19日被告作出《房屋退房款协议》的承诺:“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先还50000元,其余150000元在三个月内还清,如逾期将按每天500元计算。2012年原、被告再次协商重新达成《房屋退房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8月5日前退还原告所交的购房款200000元,如不兑现将用塔吊抵押并按总价款的20万元的3%支付违约金。”事后被告实际返还原告150000元,尚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及自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认证: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适格主体身份及二原告系夫妻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某某将其所有的金辉叠翠园C7号10楼102单元建筑面积119平方米的房屋以人民币元265000元整出售给原告。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4、被告安某某于2011年10月29日出具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某某领到原告陈某某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整。5、被告安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房屋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某某、张某某承诺在一个月内先还50000元,其余150000元在三个月内还清,如逾期不还被告愿以每天500元计算利息。6、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退房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而与原告签订一份解除购房合同协议的事实,由被告安某某自2012年8月5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即该款分两期支付:2012年6月5日前还10万,余款于同年8月5日前还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之后,原告毁约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现原告要求我们支付余款5万元购房款,因我们经济困难,只愿意支付5万元本金,利息我不同意付,案件受理费我也不愿意承担。被告安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张某某、安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供法庭质证、认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安某某与原告陈某某、蒲某某自愿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将自己位于思南县城金辉叠翠园小区C号10楼二单元的面积为119平方米的商品房以总价265000元出买给二原告,合同签订的当日二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安某某购房款200000元。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出买的房屋是以安某某之亲属的名义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房屋产权不清的情况下,双方发生纠纷,于2012年4月1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某某达成《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被告安某某向原告陈某某保证该房屋产权确系其所有。2012年4月19日被告安某某、张某某书面向原告出具《房屋退房款协议》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先还50000元,其余150000元在三个月内还清,如逾期将按每天500元计算利息。2012年5月5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某某重新达成《房屋退房款协议》,协议约定:“在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后,被告安某某在2012年8月5日前退还原告所交的购房款200000元,如不兑现将用塔吊抵押并按总价款的20万元的3%支付违约金。”事后被告实际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尚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另查明:被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庭审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安某某于2011年10月29日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安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房屋还款协议一份及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退房款协议》一份及二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的陈述相互佐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蒲某某在与被告安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向被告安某某履行部分购房款200000元后,因被告安某某出卖的房屋产权不明,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在被告自愿向原告承诺退还购房款而出具《房屋退房款协议》的基础上,双方达成的《房屋退房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实际偿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尚欠50000元被告未偿还原告,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交的尚未退还的购房款50000元,故对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其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0万元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综合本案案情等因素,酌情考虑支持其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张某某虽未在与原告签订的房屋退房款协议上签字,但其与被告安某某一起向原告出具房屋退房款协议,并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且在庭审中也表示其与被告安某某是夫妻关系,并明确表示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由此被告张某某应当对此购房款的偿还及相应的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某某、蒲某某购房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支付自2012年8月5日起至该款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安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和执行。审判员 周仕健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奕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