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调确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清河、余亚军、宋民国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清河,余亚军,宋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调确字第11号申请人李清河,男,1964年5月14日,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申请人余亚军,男,1990年10月1日,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申请人宋明国,男,1965年8月31日,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李清河、余亚军、宋民国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清河、余亚军与申请人宋民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4月10日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由各自保险公司凭发票赔付,宋明国医疗费3312.85元、误工费2467.5元、护理费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00元。上述费用由两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超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双方不再有其他争议,此案就此了结。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清河、余亚军与申请人宋民国之间的上述协议有效。本裁定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戴勇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关立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