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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周英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英飞,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23日暂予监外执行,同年6月26日刑罚执行完毕。2013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英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云、被告人周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周英飞来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城墙碥巷6号理发店,趁被害人张某午睡之机,将店内柜台上一台华硕牌平板电脑、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亿通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51元。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英飞来到重庆市南川区河滨北路10号康巴斯烤鸡店,趁店内无人看守之机,将柜台内的500元营业款盗走。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英飞因吸食毒品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周英飞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有自首,又系累犯,应依法受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英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辩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张某、周某的陈述,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查获经过,物品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前科材料,被告人周英飞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英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英飞因吸食毒品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英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英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英飞退赔赃物同等价值的人民币4151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周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晓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