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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武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明春与武装警察部队疗养站劳动争议驳回申请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武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张明春。委托代理人陈玉珍,与申请执行人张明春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法定代理人董文志,站长。申请执行人张明春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执行。经审查,2014年1月6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张明春的执行申请书,要求执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工伤赔偿款等10160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发现申请执行人张明春是依照本院2013年6月20日制作的(2013)张武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的,该调解书第四条内容为“被告承诺分期如实履行,如发生逾期履行,原告张明春有权以本次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条并未写明标的的具体数额,因此,申请执行人张明春申请执行的标的不明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从化解矛盾纠纷、解决当事人的具体问题出发,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协调,被执行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主动将2013年的剩余的2000元及2014年全年的4000元给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但申请执行人张明春仍然坚持执行申请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明春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松儒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