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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73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四川广元人。委托代理人:张伟,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广元人。本院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当时年龄尚小,还不懂事,对被告并不了解,婚后被告性格脾气古怪,经常喝醉酒,酒后还找事,经亲友劝解、村组调解均不改正,好吃懒做,出门打工挣的钱也不养家,长此以来,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2.李某、王某、王李萍户口本复印件;3.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泥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邻居和打工老板的证词(包括有马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张某六人的证词)。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1月4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近年来因为被告经常喝醉酒,酒后失控找事,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2.李某、王某、王李萍户口本复印件;3.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泥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邻居和打工老板的证词(包括有马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张某六人的证词);5.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只因近来被告饮酒较多,经常喝醉,酒后失控找事,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良好沟通,被告改掉经常喝醉酒的恶习,积极挣钱养家,为了家庭的完整,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完全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提出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举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洪人民陪审员  杨怀金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