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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明坤与孔令兵、刘成刚、济南长青三顺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孔某某,刘某某,济南长青三顺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少民初字第8号原告赵某甲,男,1996年3月22日,汉族,学生,住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生于1967年5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百胜,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25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泗水县。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济南长青三顺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刘兴民,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男,生于1986年11月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姚一,男,生于1993年1月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孔某某、刘某某、济南长青三顺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达驾驶培训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长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百胜、张燕,被告孔某某、刘某某、三顺达驾驶培训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虎、姚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3年9月21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公司的学员孔某某驾驶鲁A37**学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4公里+800米处,在教练员刘某某指导下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恰遇原告赵某甲驾驶自行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入住医院治疗。此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06.66元、护理费776.16元、瘢痕修复费8000元、种牙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停车救援费4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8032.82元并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用。被告孔某某、刘某某、三顺达驾驶培训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依法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相应的损失有部分不符合法律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持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清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同时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的合法学员。在此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1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孔某某(教练员即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三顺达驾驶培训公司所有的鲁A37**学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0国道274公里+800米处,被告孔某某在被告刘某某指导下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恰遇原告赵某甲驾驶自行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0921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诊断为:面部皮裂伤并擦伤、⊥1残缺、外伤性头痛、左手背擦伤,住院11天,共支出医疗费6706.66元,原告治疗期间外购药,支出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赵某乙进行陪护,陪护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停车救援费420元。诉讼中,原告赵某甲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至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甲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其面部瘢痕修复费约为6000-8000元人民币,种植牙费用约为9000-1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被告三顺达驾驶培训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赵某甲垫付医疗费3453.26元。被告三顺达驾驶培训公司所有的鲁A37**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身份证、户口薄、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教练员证、身份证、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孔某某虽系车辆的驾驶员,但其系在被告刘某某的指导下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而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三顺达驾驶培训公司的教练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三顺达驾驶培训公司予以承担。鲁A37**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清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三顺达驾驶培训公司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赵某甲合理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被告方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医疗费为6906.66元;但对其中的鑫秀堂购药200元系院外购药,应由原告与被告三顺达驾驶培训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二、护理费776.16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进行护理,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经审查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认定;三、瘢痕修复费8000元、种牙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但被告方对此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虽对原告主张的瘢痕修复费、种牙费提出异议,但均未对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其瘢痕修复费7000元、种牙费9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住院11天,每天3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五、交通费500元,原告方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往返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六、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虽给原告构成伤害,但其伤情并未造成残疾,且被告方均持有异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停车救援费420元、鉴定费20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67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瘢痕修复费2763.34元、护理费776.16元、交通费2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76.16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济南长青三顺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160元、瘢痕修复费3389.33元、种牙费7200元、停车救援费336元、鉴定16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85.33元,已赔付3453.26元,余款9232.07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363元,由被告济南长青三顺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388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济南长青三顺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庄庆安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房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