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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顺平县宏兴肠衣有限公司与胡恒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97号原告顺平县宏兴肠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52988-4),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中国肠衣基地。法定代表人史福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宏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恒军,男,汉族。原告顺平县宏兴肠衣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恒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平县宏兴肠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宏志、魏冀朝,被告胡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平县宏兴肠衣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冬天,被告找到原告,提出从原告处购买肠衣。双方对不同规格的肠衣干套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在起初的交易中,被告能够及时结清货款。2013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规格为60×360的肠衣干套5000个、规格为50×350的肠衣干套6000个,但未给付货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又拉走规格为60×360的肠衣干套25000个,被告也未给付货款,但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4月13日应被告的要求通过保定市宏远顺达物流公司发给被告规格为60×360肠衣干套共50000个,被告亦未支付货款。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2000元。对此,被告写下声明,对所欠款项认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货款为天津牧源尔佳商贸有限公司石彦军所欠为由而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自始至终是与被告发生的交易,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起规格为60×360的肠衣干套25000个。2、保定市宏远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13日原告通过保定市宏远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发给被告规格为60×360的肠衣干套共50000个。3、《证明》1份,证明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原告供应给被告规格为60×360的肠衣干套80000个、规格为50×350的肠衣干套6000个,被告均未付款。4、出库单4张、销售记录1份、欠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情况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胡恒军辩称,2012年冬,其与石彦军找到原告处,协商从原告处购买肠衣干套提取利润后销售给天津市食品二厂。当时,为与原告合作,将石彦军的身份介绍为天津市食品二厂的销售员,而实际上并非如此。石彦军为天津牧源尔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为该公司股东,任经理职务。自始都是天津牧源尔佳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肠衣,而非被告个人购买。在去过原告处二、三次后,大约在2013年2月份,便告知原告是以天津牧源尔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与其告合作。且此后被告未曾收到过物流公司的发货,也未声明被告个人欠原告货款,肠衣款是天津牧源尔佳商贸有限公司所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验资报告1份,证明被告为天津牧源尔佳商贸有限公司股东。2、《证明》1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只是协助原告索要货款。3、《证明》的原稿1份,证明由胡恒军、石勇签字的《证明》的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图。4、天津牧源尔佳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天津牧源尔佳商贸有限公司真实存在。5、介绍信1份,证明被告是代表天津牧源尔佳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肠衣。6、证人吕媛的证言1份,证明肠衣不是被告本人拉的及被告与石勇签订《证明》的过程。诉讼中,我院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调取了天津牧源尔佳商贸有限公司户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称欠条中的签名是否为其书写记不清了;对证据2不认可,称未收到过货物;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不能证明系被告欠原告货款;认为证据4系被告单方出具,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无异议,认可证据3系石勇代笔起草;对证据5不认可,称从未见到过;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多处不符合常理,前后矛盾。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不认可,但其亦不要求对其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同时,结合被告认可在2013年3月20日提走规格为60×360的肠衣干套25000个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不认可,但被告认可原告曾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只是认为货发给了天津牧源尔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源公司),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的部分内容同时亦能佐证证据2,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确认,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来佐证曾将证据5出示给原告,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仅证明其在牧源公司工作期间,曾清点过外包装印有“宏兴”字样的肠衣干套,其并不清楚被告与原告是如何商谈的业务,故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被告与案外人石彦军至原告处,当时介绍石彦军的身份为天津市食品二厂职工。被告提出向原告购买肠衣干套后再销售给天津市食品二厂。双方口头约定,规格为60×360的肠衣干套开票单价为每个1.45元,不开票单价为每个1.40元,规格为50×350的肠衣干套开票或不开票单价均为每个1元。初期,原告供应肠衣干套后,被告能够及时支付货款。2013年3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石彦军前往原告处提走规格为60×360的肠衣干套5000个、规格为50×350的肠衣干套6000个,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提走规格为60×360的肠衣干套25000个,被告亦未支付该笔货款,但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规格为60×360的肠衣干套25000个。后被告又向原告订货,原告便委托保定市宏远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将肠衣干套运输给被告。2013年11月23日,原告的业务员石勇找到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胡恒军与石彦军成立天津牧源尔佳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石彦军,自2013年3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从顺平县宏兴肠衣有限公司进货:猪肠衣干套60*360规格80000个,50*350规格6000个,当时未付货款,因本人现在不在管理公司所有事物,所以以前的账目及货款由法人石彦军支付,本人因以前在公司进行采购,所以有义务协助宏兴肠衣有限公司向石彦军追讨货款,特此声明。双方均同意以上内容”证明落款处由被告及石勇签名。此后,原告曾向石彦军追问过货款一事,但石彦军称货款与其本人及牧源公司无任何关系。另查,牧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石彦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石彦军为该公司的股东。经我院向石彦军调查,其称牧源公司及其本人与顺平县宏兴肠衣有限公司均不存在肠衣买卖合同关系,顺平县宏兴肠衣有限公司的货款与牧源公司及其本人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起初与原告洽谈业务时,虽有案外人石彦军同行,但石彦军表明的身份仅为天津市食品二厂的职工,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在原、被告就肠衣干套的规格、单价等事项进行协商后,原告遂进行生产。且初期原告供应给被告肠衣干套后,亦收取了相应的货款。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述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尽管被告抗辩称其后告知原告是以牧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合作,并提供了一份加盖有牧源公司印章的介绍信予以证明,但原告否认被告曾向其出示过该介绍信。通常情况下,介绍信起介绍、证明作用,应交由对方保留,以便让对方了解来人的身份和目的。而本案中,被告却持有介绍信的原件,且介绍信亦未注明时间。被告作为牧源公司的股东,能够便利取得加盖有本公司印章的介绍信,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出示过该介绍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且在此后的业务往来中,被告亦曾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过欠条,该行为更加印证了原告系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就欠款一事被告与原告业务员石勇曾签署过一份《证明》,但该证明是以被告口吻出具,被告在未征得牧源公司或石彦军同意的情况下,在该证中为他人设定还款义务,且至今未得到牧源公司或石彦军的追认,因此该《证明》对牧源公司或石彦军并不产生效力。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收货物后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对肠衣干套的数量及单价均没有争议,原告主张规格为60×360的肠衣干套按开票价每个1.45元计算货款亦不违反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恒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顺平县宏兴肠衣有限公司货款1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胡恒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松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