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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谢宝玉与邓杰慧、陈仁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玉,邓杰慧,陈仁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75号原告谢宝玉,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被告邓杰慧,女,1979年10月31��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被告陈仁傅,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负责人周某花,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仪,该司员工。原告谢宝玉诉被告邓杰慧、陈仁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宝玉、被告陈仁傅、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杰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宝玉诉称:2013年12月3日,邓杰慧驾驶粤JS037**号小型客车从金桥城往三江桥方向行驶,于��天8时20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光明路金桥城路段时,追尾碰撞前面由原告驾驶的粤JQY80**号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2536元、门诊费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9天×50元/天。3、护理费675元,住院9天×75元/天。4、误工费(3450+3450+3450)÷90×46天=5290元。5、拯救费200元、停放费95元、复印费2元,合计297元;6、代办劳务费50元;7、检测费95元、拓码费10元、照相相片上传费25元,合计130元;8、车损鉴定费240元;9、车辆修理费1820元。以上合计11622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11622元;二、超出部分由被告邓杰慧、陈仁傅赔偿原告;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主张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原告谢宝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4、工资表原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5、鉴定报告原件1份,整车检测、拓码费、照相发票原件1份,代办劳务费发票原件1份,拯救费、停放费、复印费发票原件1份,摩托车修理配件费发票原件2份,车损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邓杰慧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陈仁傅辩称:对交警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是被告邓杰慧、车主是我,在被告平���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仁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打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2、检查报告单原件2份、门诊通用病历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4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没有进行门诊或住院治疗,而是隔几天再治疗,在病历及住院记录没有确认其因车祸受伤。对交警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权属及购买保险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邓杰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仁傅、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与事故发生时间有间断,而且没有明确因车祸受伤。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对证据5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损失照片、鉴定机构资质证明,无法确认损失的合理性;检测费、拓码费、照相费、停放费、复印费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鉴定费,由于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因此不是合理必要的损失。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陈仁傅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情况与事故的关联性坚持按照答辩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庭后原告补充提交:工作证明原件1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原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1份、估价员证原件2份、照片打印件1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邓杰慧驾驶粤JS037**号小型客车从金桥城往三江桥方向行驶,于当天8时20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光明路金桥城路段时,追尾碰撞前面由原告驾驶的粤JQY80**号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杰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12月3日、12月7日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看门诊,病历均记录“1、多处软组织挫伤;2、未排脑震荡”、“随诊,休柒天”。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诊断:多处软组织疾患(挫伤);诊疗意见:1、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出院后休息一个月;3、出院后门诊、随诊一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被告陈仁傅垫付原告1426元,现因各方就其他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本案粤JS03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仁傅,驾驶员是被告邓杰慧,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用为409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及被告陈仁傅提交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等可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当天即到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在休息期间因伤势未痊愈而住��治疗,两次门诊及住院具有连续性,且治疗的病情一致,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驳回。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原告住院时间9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参照本地护理标准,原告主张75元/天合理,故原告护理费675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全休时间计算,其主张46天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签领表、工作证明等,可认定���告在开平市三埠区新艺华装饰商店担任家具设计,每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450元/月÷30天×46天=5290元,本院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包括:(1)粤JQY80**号车辆的维修费1820元,有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及修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车损鉴定费24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的必要与合理费用,且有专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拯救费200元、停放费95元、复印费2元、整车检测95元、拓码费10元、照相及相片资料数据上传费25元,合计427元,该费用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代办劳务费50元,因其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2487元。粤JS037**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没有证据证明车主陈仁傅存有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责任,而应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邓杰慧承担。因被告邓杰慧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本应由被告邓杰慧承担部��。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4546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675元、误工费5290元,合计5965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共2487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487元-2000元=487元由被告邓杰慧承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546元+5965元+2000元=12511元。被告邓杰慧应赔偿原告487元,此款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998元,但扣除被告陈仁傅垫付原告的142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偿原告11572元。被告邓杰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572元给原告谢宝玉;二、驳回原告谢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负担。原告谢宝玉已预交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荣生书 记 员  许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