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武某甲,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双方感情不和,曾于2005年11月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民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虽然在此判决中给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一次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但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还是继续分居,至今分居已达7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做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村委证明一份,3、民权县人民法院(2005)民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原告代理人对武某乙、武某丙、刘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5年11月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分居已八九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希望,符合离婚的条件,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2013年10月9日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013年11月23日对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庭审时,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1、2、3、4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朱某甲于199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乙,现已成年。原告武某甲曾于2005年11月1日起诉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院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2005)民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