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蒋双福与杨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双福,杨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蒋双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旭,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30-1号。。负责人李小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蒋双福与被告杨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双福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被告杨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双福诉称:2013年6月5日10时许,我原告骑摩托车沿2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致滦县佘庄弯道口时,与被告杨旭驾驶的冀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滦县交警大队查勘了现场,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93218.08元,其中医疗费13459.76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5700元、护理费904.27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800元。被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各项经济损失93218.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旭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承担,我在交警队交了20000元押金,在县医院交了3300元押金。我垫付的钱应退还给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杨旭车辆证照齐全、年检有效期内、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0时许,原告蒋双福骑摩托车驮带刘汝光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滦县佘庄弯道口时,与被告杨旭驾驶的冀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蒋双福及乘车人刘汝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双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汝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双福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13459.76元,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154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800元,产生了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在治疗期间原告支取了交警队事故押金14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旭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的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该事故另一位伤者刘汝光向我院提供了因其在该起事故中受伤轻微,放弃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由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获得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93218.0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唐华(2013)临鉴字第1542号鉴定意见、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驾驶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滦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被告杨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双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杨旭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蒋双福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杨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旭所有的冀BB651**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杨旭应负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杨旭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对原告蒋双福提交的滦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病历、滦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住院费及药费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原告在滦县人民医院开支的住院费13459.76元,原告在该院住院24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原告提交的为确定伤残等级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1542号鉴定意见书,因出具该鉴定证书的鉴定机构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蒋双福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依据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800元鉴定费票据,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法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的误工费35700元,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收入证明等用以证明其因事故受伤减少了收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04.27元,因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是按最低标准请求,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出院、住院、复查、评残、解决事故等实际情况,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25000元。因是原告就医的医疗部门出具的,其费用的产生是必然要求发生的,故对该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因该事故致残,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本身(系××)残障人,其又因事故受伤致残,致其精神再度承受打击,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及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损伤后果,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我院酌定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4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5700元、护理费904.27元、××补助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6006.0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损失合计38939.76元(13459.76元+480元+25000元),已超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对于超交强险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杨旭在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赔偿金、检查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7066.2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因原告伤后已经支取了被的赔偿款14000元,故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双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蒋双福伤残赔偿金、检查鉴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57066.27元(97006.03元-38939.76元)。三、由被告杨旭给付原告蒋双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20257.83元(38939.76元-10000元×70%),因被告杨旭已给付原告蒋双福14000元,因此被告杨旭实应再给付原告蒋双福6257.83元,上述一、二、三项共计73264.1元驳回原告蒋双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原告蒋双福负担29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