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裴宝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裴宝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张洋,男,1987年5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宝玉,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金传东、王玉彦,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洋与被告裴宝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传东、王玉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洋诉称,被告裴宝玉于2013年10月16日与我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宝玉辩称,原告应当首先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借款合同第二款中借款人已用房产做了抵押,出借方应当从房款中扣除借款,因此不应当要求被告偿还。担保人在无数额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后,借款人与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了借款数额,该借款是借款人和原告合伙欺诈的行为,被告不予承担偿还责任。订立合同应当双方签字按手印,本合同中出借人一方空白,没有原告签署的名字,合同不完善,应当视为无效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更加证实原告存在欺诈,对被告来说有失公平,原告在事实部分注明被告是借款人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没有借过原告钱,对原告的欺骗行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张洋同被告裴宝玉及案外人邵长滨、管庆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张洋借给案外人邵长滨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额的0.75%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裴宝玉及案外人管庆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裴宝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至原告起诉时,案外人邵长滨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月27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洋于2013年10月16日将50000元现金给付给案外人邵长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洋与被告裴宝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洋虽与案外人邵长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案外人邵长滨以自有房产做抵押,但原告与邵长滨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生效,且原告与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裴宝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宝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邵长滨追偿。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则每日支付0.75%违约金,该约定实质上应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洋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裴宝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曾 毅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诚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