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2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封某甲与被告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甲,曾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2336号原告封某甲,女,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龙娣平,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婷,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婷,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某甲与被告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娣平,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甲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2012年3月2日生育一子封某乙。由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发生矛盾而分居,封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封某乙抚养费3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封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曾某某辩称,由于原告未婚先孕,被告亦未离婚,故被告从未要求原告生下小孩,且被告家中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经济较为困难,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其中包括教育费和医疗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并于2012年3月2日生育一子封某乙。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要求确认曾某某和封某甲与封某乙之间是否有亲生血缘关系。同月25日,该所作出DNA亲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依据检验系统的结果与分析,从遗传学理论上支持曾某某和封某甲与封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现封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街道某房屋(建筑面积62.4平方米)系曾某某所有,渝A9XX**轻型普通货车系曾某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DNA亲权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查询记录、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封某乙系封某甲与曾某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现封某甲要求抚养封某乙,由于封某乙年幼,且封某乙目前由封某甲在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封某乙由封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封某乙的身心健康。同时,曾某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封某乙的生父,应当负担封某乙的抚养费。封某甲要求曾某某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从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主张其权利之时起主张抚养费。同时,本院根据封某乙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曾某某的经济负担能力,确认曾某某每月给付封某乙生活费500元,封某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封某甲与曾某某各负担一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封某甲与曾某某的非婚生子封某乙由封某甲抚养。二、曾某某从2014年3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封某乙生活费500元,封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封某甲与曾某某各负担50%。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文英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蒲柳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