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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政七街支行与王振伟、张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政七街支行,王振伟,张会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政七街支行。负责人叶森。委托代理人雷万疆,男,汉族,1971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耿晓斌,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王振伟,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被告张会珍,女,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政七街支行(现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政七街支行)诉被告王振伟、张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万疆、耿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伟、张会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振伟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振伟发放综合消费贷款13万元,贷款期限5年,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08年8月1日,自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贷款以被告王振伟拥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北街50号院2号楼2单元37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会珍系被告王振伟的配偶,在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出局了书面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贷款的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王振伟未按合同约定义务还款,目前贷款已逾期,截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振伟尚欠贷款本金65114.7元,利息17863.01元,被告王会珍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振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114.7元及利息17863.0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王振伟抵押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北街50号院2号楼2单元3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依法对该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张会珍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抵押人承诺书;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3、房产证、抵押登记证复印件;4、结婚证复印件;5、配偶承诺书;6、贷款借据;7、逾期贷款明细单。被告王振伟、张会珍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王振伟向原告申请贷款13万元。被告张会珍作为王振伟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被告王振伟与原告签署的相关贷款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同意与王振伟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0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振伟签订了编号为“郑光政七支(综合)20080067”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振伟从原告处贷款13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08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8.514%;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委托原告将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借款转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指定帐户;被告王振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北街50号院2号楼2单元37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2008年8月1日,原告将13万元贷款转入被告王振伟指定账户。2008年7月25日,原告取得的被告王振伟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北街50号院2号楼2单元37号的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由于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11月28日尚欠本金65114.7元、利息17863.01元。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王振伟自愿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会珍作为被告王振伟的配偶,应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振伟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二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振伟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伟、张会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政七街支行贷款本金65144.7元及利息178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自2013年11月29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振伟、张会珍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政七街支行有权以被告王振伟抵押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北街50号院2号楼2单元37号的房产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人民陪审员  贺 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