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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王波、四川泛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青羊营、四川泛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王波,四川泛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青羊营业部,四川泛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号喜年广场大厦*楼。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委托代理人唐泽,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泛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青羊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号春华物业大楼*层*******室。负责人袁媛,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泛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开街*号金竹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赖伟,职务不详。上诉人信达��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波、四川泛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青羊营业部(以下简称泛华公司青羊营业部)、四川泛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青羊营业部(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被上诉人王波及其委托代理唐泽、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泛华公司青羊营业部及泛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王波通过保险代理人泛华公司青羊营业部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L5T**越野车在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客)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车损险,驾驶员、乘客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6900元。保险人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向王波开具的保险单的“明示告之”一栏第一条用黑体字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保险单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一章用黑体字印刷,其中的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使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同日,王波依约向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足额缴纳了保��费。2013年3月4日,王波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7242013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3年3月4日2时30分,王波驾驶车牌号为川AL5T**的小型客车沿辽宁大道行驶至辽宁大道9公里600米处时,因避让行人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波负全部责任;车辆损失以定损为准,由王波全部承担。同日,王波将车辆送至汽修厂维修,产生拖车施救费用为2400元;经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定损确认,此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18500元,材料费用为98063元,上述三项总计118963元。2013年7月8日,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向王波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款的约定,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与赔付。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证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泛华公司青羊营业部、泛华公司的工商信息,《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一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7242013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维修接车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项目清单、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波与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王波已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王波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二、王波所主张的车辆损失118963元是否应由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三、泛华公司青羊营业部以及泛华公司是否应对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述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本案中,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依据其向王波出具的保险单“明示告之”中载明的:“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以及用黑体字印刷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章节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处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本案中,虽然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单中的“明示告之”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并用黑体字印刷免责条款的章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即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波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王波关于保险人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保险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虽然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辆未按规定予以检验,但是由于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以免责条款的内容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王波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26900元,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材料费共计118963元,未超过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故对于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118963元,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三、泛华公司青羊营业部、泛华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由于泛华公司青羊营业部、泛华公��系涉案保险的销售代理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王波以泛华公司青羊营业部、泛华公司未就保险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泛华公司青羊营业部、泛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波支付被保险车辆川AL5T**汽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18963元;二、驳回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波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王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驾驶尚未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也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上诉人是尽到了提示义务的。被上诉人王波答辩称,上诉人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被上诉人泛华公司青羊营业部及泛华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与王波对案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王波的签名意见不同。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系王波本人所签,王波主张未在该处签过名。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明确表示,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事故应否适用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上诉人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波因驾驶尚未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保险事故,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使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但首先,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波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亦未提交相关权力部门对此出具的违法认定或处罚通知。其次,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不能证明已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对王波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案保险事故不应适用相关免责条款,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撑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