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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杨大发与李孝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大发,李孝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杨大发,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被执行人:李孝荣,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申请执行人杨大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民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孝荣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大发垫付的工程款420360.27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377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孝荣名下别克牌小汽车一辆(牌照号:川lk9178号)及其在乐山市市中区百福路农民街的自建住房一套(无产权手续,面积145平方米)。现双方当事人因合伙纠纷正在法院诉讼中,均同意待合伙纠纷案件全部审结后,再行结算本案金额。现申请执行人杨大发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民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魏志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