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何艳与何院后仔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何乙,何某某丙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陈某甲,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乙,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某某丙,女,193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某甲、何乙与被告何某某丙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原告何乙、被告何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何乙诉称,原告陈某甲与何乙婚后共生育三女一男,因两原告当时家庭条件艰苦,无力抚养二女何某丁,将刚出生不久的二女何某丁交由被告何某某丙收养,被告在收养何某丁前已生育一子一女,至今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以补报出生的形式为何某丁申报户籍。两原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相处,于2009年8月3日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收养何某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关于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规定及其相关规定,自始无效。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2日依法作出原告陈某甲、何乙与何某丁之间具有亲缘关系的鉴定结论,即何某丁的生父系陈某甲、生母系何乙。现随着何某丁年龄的增长,逐渐与被告何某某丙产生了隔阂,强烈要求跟随其亲生母亲即原告何乙共同生活,被告考虑到何某丁将来的健康成长,对此也表示了同意。原告陈某甲也同意由原告何乙带领抚养何某丁,由其取得何某丁的抚养权。故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何某某丙收养何某丁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决准予何某丁由原告何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何乙自行承担。被告何某某丙辩称:其同意解除与何某丁之间的收养关系,但二原告应补偿其抚养费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何乙于1996年8月3日生育何某丁,因迫于生活压力,原告陈某甲、何乙于1999年8月8日将何某丁送与被告何某某丙收养。被告在收养何某丁前,已经生育有一子一女。在收养期间,被告何某某丙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陈某甲与原告何乙于2009年8月3日协议离婚。经询问何某丁本人,其表示愿意随其亲生母亲何乙生活。以上事实,有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福清市宏路村民委员会证明、亲子司法鉴定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且被告在收养何某丁时已生育有一子一女,该收养关系违反了199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故该收养关系无效,何某丁应由两原告抚养。因两原告已经离婚,现双方均同意何某丁由原告何乙抚养,何某丁也愿意随原告何乙生活,从有利何某丁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两原告要求何某丁由原告何乙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抚养何某丁期间,为了何某丁的健康成长在经济及精力上均有付出,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抚养行为给予一定的补偿。被告要求两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0元,两原告表示同意支付15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1992年施行的《》第、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丙与何某丁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二、何某丁由原告何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何乙自行负担。三、原告陈某甲、何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某某丙支付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何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黎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一方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第三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第七条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第二十四条违反《》第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