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高录与牛彦伟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录,牛彦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高录,男,1946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周口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彦伟,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录诉被告牛彦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录的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告牛彦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四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牛彦伟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迟营乡牛庄路口时,与原告高录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彦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录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多天,花医疗费85225.89元,经鉴定,原告高录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85225.89元。2、误工费10000元。3、护理费28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营养费3600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39129.68元。8、后续治疗费30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10项合计216765.57元,按70%的标准请求被告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9000元,原告请求赔偿124735.8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2、原告的请求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因本次受伤造成的费用。原告已经年满68周岁,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仍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费用的认定,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3、伤残赔偿金按40%赔偿过高,后续治疗费应由足够的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4、原告已经垫付的391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第11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牛彦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录负次要责任。2、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和费用单据及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医疗费用85225.89元,住院56天。3、周口箕城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西华县人民医院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300元。4、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年龄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年限。5、交通费票据30张,以此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6、西华县泰浦物流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西华县泰浦物流部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受伤后不能上班,误工费为10000元。被告牛彦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重新鉴定费票据1300元、检查费票据3张847.97元,以此证明重新鉴定结论表述为“应为7级伤残”是不确定性的,是推测的,该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后续治疗费鉴定为26000元我们可以认可,但还是过高,因鉴定结论部分改变,原告应承担部分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条文有异议,根据认定书的时间、地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应该让被告车辆先行,事故认定书引用的条文与事故的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法院应重新认定双方的责任,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以下责任。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应扣除非医疗本次损伤所花的医疗费用。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该鉴定是原告单方进行的,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仅凭一个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提供合同、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不属于鉴定的范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合法,原来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是正确的。重新鉴定的费用因伤残等级没有改变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对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现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医疗花费认为应当扣除非医疗本次损伤的费用,但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医疗花费中有非医疗本次损伤的证据及具体花费数额,所以,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因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进行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意见为依据。原告受伤后因病情需要转到郑州住院支出交通费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提供3000元交通费有违事实,以认定1500元交通费为宜。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应按当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牛彦伟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迟营乡牛庄路口时,与原告高录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彦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录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56天,于2013年11月15日至11月23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6900.27元、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9日花医疗费5982.39元,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2343.23元。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录外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两肺挫伤,行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并去骨瓣减压术后三月余,遗留右额颞部可见颅骨缺如,反应迟钝,语言不流畅,语速缓慢,记忆力减退,左上肢肌力Ⅳ级,其伤情构成7级伤残。后期需行右侧额颞顶部颅骨修补,需修补材料、手术及治疗费用30000元左右。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口箕城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录的伤残等级仍是7级,但后续治疗费认为需要26000元。被告牛彦伟本次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847.97元。原告高录受伤后到郑州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牛彦伟垫付医疗费391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牛彦伟驾驶三轮电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驾驶两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高录优先通行,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彦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录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予采纳。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高录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责任的划分,被告牛彦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高录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85225.89元。2、误工费,因原告高录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应按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高录住院56天,共计1120元。3、护理费,每天按30元,56天共计1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56天共计168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56天共计1120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高录系农业户口,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本应计算20年,但原告高录生于1946年10月10日,至定残之日2014年4月3日止,其年龄已年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根据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3年,由于原告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的40%,计款7524.94×13×40%=39129.68元。8、后续治疗费26000元。9、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时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虽然伤残等级没有改变,但改变了后续治疗费,由原来的30000元变更为26000元,所以,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应分担,以被告承担80%为宜,计款104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847.97元,鉴定结论只是部分改变,被告应承担其支出鉴定费、检查费的80%,计款1718.37元,原告应承担被告支出的鉴定费和检查费429.60元,原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相互抵消后,被告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为1040元-429.60元=610.40元。10、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为7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残疾程度及对今后生活的影响,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录医疗费85225.89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9129.68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鉴定费610.40元,九项合计158065.97元的70%,计款110646.17元;赔偿原告高录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0646.17元。扣除被告牛彦伟为原告高录垫付的39100元医疗费,被告牛彦伟实际另赔偿原告高录各项费用91546.17元;二、驳回原告高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原告负担680元,被告牛彦伟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胡永飞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自